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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蔡桂彩、李胜魁、李胜伟、罗菊英、李金媛与被告农少华、李祥意、新国线集团(河池)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峨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桂彩,李胜魁,李胜伟,罗菊英,李金媛,李祥意,新国线集团(河池)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峨支公司,农少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585号原告蔡桂彩。原告李胜魁。原告李胜伟。原告罗菊英。原告李金媛(曾用名李宛奇)。法定代理人蔡桂彩,系李金媛之叔娘。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伟政。被告李祥意。被告新国线集团(河池)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钟信,律师。委托代理人莫玲玲,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峨支公司。负责人罗云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启示,该公司员工。被告农少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覃思华,该公司经理。原告蔡桂彩、李胜魁、李胜伟、罗菊英、李金媛与被告农少华、李祥意、新国线集团(河池)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新国线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峨支公司(简称人保天峨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简称太保河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耀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蔡桂彩、李胜魁与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伟政,被告农少华、李祥意,被告新国线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钟信、莫玲玲,被告人保天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启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河池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3日,李某某驾驶桂M57A**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吴正良由天峨县六排镇城区往龙滩方向行驶,遇被告李祥意驾驶桂M409**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对向驶来,适时,恰遇被告农少华驾驶桂MC82**号小型轿车从李某某后方超车,因农少华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及被告李祥意驾驶制动稳定性能不满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致李某某驾驶桂M57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侧翻后与对向李祥意驾驶的桂M409**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吴正良受伤及桂M57A**号二轮摩托车和桂M409**号中型普通客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农少华和李祥意共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2、丧葬费17000元(2848.17元/月×6个月);3、被抚养人李金媛的抚养费64240元(12848元/年×5年),4、被抚养人罗菊英的生活费21413.30元(12848元/年×5年÷3人);5、桂M57A**号二轮摩托车修理费3915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33718.30元。事后李祥意主动赔偿丧葬费17000给原告,但对原告的其余损失五被告分文未付。经查,李祥意的车辆挂靠在新国线运输公司名下运营,在被告人保天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农少华的车辆在被告太保河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人保天峨支公司和被告太保河池中心支公司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223915元给原告;二、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天峨支公司和太保河池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与被告农少华、李祥意和新国线运输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李某某的关系及家庭人口情况;2、峨公交认字(2012)第11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分配;3、工资证明及工资发放花名册,证明李某某生前从事的工作及收入情况;4、机动车辆临时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桂M409**号中型客车制动稳定性不满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5、保险单四份,证明桂M409**号中型客车和桂MC82**号轿车的投保情况;6、指定监护人证明及李金媛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死者李某某生前系李金媛的指定监护人,承担其的抚养责任;7、八腊瑶族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某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性收入,而且是唯一的生活来源;8、中国人保天峨支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车辆损失3945元。被告人保天峨支公司辩称,一、被告李祥意、农少华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天峨支公司、太保河池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先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担赔偿,不足部分的按照责任比例由两家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担赔偿,再不足由被告李祥意、农少华按责任分担赔偿。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二、案件受理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天峨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祥意辩称,一、被告李祥意的车辆已经在被告人保天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二、原告的损失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三、诉讼费李祥意不承担。被告李祥意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条二张,证明被告李祥意于2012年11月16日、2012年11月24日分别支付10000元、7000元赔偿款给原告。被告新国线运输公司辩称,一、被告新国线运输公司是桂M409**号车的法定车主,李祥意是实际车主,该车挂靠被告新国线运输公司运营,车辆的收益归车主李祥意,新国线运输公司只是收取管理费,因此,仅对车主李祥意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二、事故赔偿责任应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三、被告李祥意、农少华的车辆投保的金额已经达到120万,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诉讼费也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四、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应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计算。被告新国线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经营承包合同,证明实际车主是被告李祥意;2、保单二份,证明被告李祥意的车辆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还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被告农少华辩称,一、被告农少华的车辆在被告太保河池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还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二、同意被告人保天峨支公司和新国线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三、诉讼费也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农少华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太保河池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答辩状辩称,一、被告对原告的下列请求有异议:1、死亡赔偿金。根据受害者的身份信息,应当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计算赔偿,原告诉请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则根据目前司法环境对农业户口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应当满足以下条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故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5231元/年×20年=104620元;2、抚养费。李金媛(曾用名李宛奇)不是被抚养人,不同意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李金媛不满足被抚养的条件;原告提供有村委会的证明不合法,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由于无李金媛是否有该项疾病的证明,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精神损失费。该项费用属于侵权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没有对受害人实施侵权行为,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所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此项费用的赔偿责任。二、赔偿方案:按照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被告太保河池中心支公司与桂M409**号车承保的人保天峨支公司在交强险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平均承担原告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17089.02元+抚养费11229.33元=132938.35元÷2=66469.17元。2、车辆损失费3915元÷2=1957.5元。被告太保河池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李金媛的母亲还在世,她是李金媛的法定监护人,因此,村民委员会指定本案受害人为其监护人,没有法律依据;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以及被告农少华、新国线运输公司、人保天峨支公司、太保河池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祥意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以及被告李祥意、农少华、人保天峨支公司、太保河池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新国线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结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可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23日,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桂M57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吴正良由天峨县六排镇城区往龙滩方向行驶,16时10分当车行驶至天峨县S317线70Km+50m处时,遇被告李祥意驾驶桂M409**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对向驶来,适时,恰遇被告农少华驾驶桂MC82**号小型轿车从李某某后方超车,因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摩托车遇后方车辆超车逼近时操作不当,加之因被告农少华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及因被告李祥意驾驶制动稳定性不满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致李某某驾驶桂M57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翻后与对向被告李祥意驾驶的桂M409**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吴正良受伤及桂M57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桂M409**号中型普通客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于2012年12月21日以峨公交认字(2012)第11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了事故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农少华和李祥意应共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吴正良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李祥意驾驶的桂M409**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新国线运输公司名下营运,被告李祥意为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天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祥意共支付17000元给原告。农少华驾驶的桂MC82**号车属其所有,该车在被告太保河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还查明,受害人李某某是原告蔡桂彩的丈夫,是原告李胜魁、李胜伟的父亲,是原告罗菊英的儿子,是原告李金媛的叔叔。李金媛的父亲李昌成于2001年6月死亡,母亲张雪敏于2005年远嫁他乡。2005年7月8日,五福村民委员会指定李某某为李金媛的监护人。原告罗菊英与其丈夫李光迎(2001年11月去世)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儿子李昌成(2001年6月去世)、李某某,女儿李秀萍、李中秋。李某某从1981年11月至事故发生时任天峨县八腊瑶族乡五福村党支部书记,每月享受政府发放津贴,月平均900元。李某某是桂M57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事故中损坏,经被告人保天峨支公司定损,车辆修理、换件费合计3945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农少华和李祥意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吴正良不负此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李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农少华和李祥意共同承担30%责任,因李某某已死亡,故其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农少华和李祥意所驾车辆分别在被告太保河池中心支公司、被告人保天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与被告农少华、李祥意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各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李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李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且居住、生活在农村,但其从1981年11月起为天峨县八腊瑶族乡五福村党支部书记,每月享受政府发放900元的固定津贴,是其合法、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2、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3、李金媛的生活费,在李金媛的父亲李昌成去世,母亲张雪芳离家另嫁后,村委员会已指定李某某为其监护人,但李某某仅是李金媛的监护人,并非李金媛的法定抚养义务人,故对于李金媛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被抚养人罗菊英的生活费,按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罗菊英生于1940年8月12日,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已为72周岁,故尚需赡养8年,按受诉法院所在地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生活费为11229.33元(4211元/年×8年÷3人);5、车辆损失费,李某某所驾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经保险公司定损车辆修理、换件费合计3945元,本院予以采信;6、精神抚慰金;受害人李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但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为李某某醉酒后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且过错严重,在事故中作用较大,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得以赔偿的经济损失共计409330.33元。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上述各项损失,根据《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赔偿的车辆损失费3945元,由被告太保河池中心支公司、被告人保天峨支公司在投保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4000元内共同承担3945元,即各赔偿1972.50元(3945元÷2);原告诉请赔偿的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丧葬费17076元、被抚养人罗菊英的生活费11229.33元,合计405385.33元,由被告太保河池中心支公司、被告人保天峨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220000元内共同赔偿220000元,即各赔偿110000元(220000元÷2);扣除上款,余款185385.33元(409330.33元-220000元-3945元),由原告与被告农少华、李祥意按责任比例承担,即原告承担70%,为129769.73元(185385.33元×70%),被告农少华和李祥意共同承担30%,为55615.60元(185385.33元×30%),因该款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太保河池中心支公司、被告人保天峨支公司共同赔偿,即各赔偿27807.80元(55615.60元÷2)。因被告李祥意已支付赔偿款17000元给原告,故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被告人保天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还应支付的赔偿款为10807.80元(27807.80元-17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11972.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0807.80元给原告蔡桂彩、李胜魁、李胜伟、罗菊英;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11972.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27807.80元给原告蔡桂彩、李胜魁、李胜伟、罗菊英;三、驳回原告李金媛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蔡桂彩、李胜魁、李胜伟、罗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28元,减半收取44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4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峨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28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帐号:5079010400114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晓红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耀浪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