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潘树运诉被告四川天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树运,李永忠,四川天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潘树运,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壮族,广西宾阳县人,农民,住宾阳县xxxxxx。委托代理人郭昊,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永忠,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灵山县人,农民,住灵山县xxxxxx。被告四川天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平安大道9号。法定代理人余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祥云,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爱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岳池县xxxxxx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苑何,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xxxxx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潘树运诉被告四川天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四川天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忠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岑廷荣和人民陪审员杨永长参加的合议庭,2013年1月17日依法追加李永忠为本案共同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覃吉森担任记录。原告潘树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昊,原告李永忠,被告四川天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祥云、苑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树运诉称,原告潘树运与被告四川天平公司于2011年8月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百色至靖西高速公路第九标段K36+670、K36+890、K37+893路段的工程施工发包给原告潘树运承包,潘树运购买材料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2年1月20日工程完工,潘树运授权合伙人李永忠与被告结算,被告出具工程结算单确认:原告潘树运应得工程款408558元、临工1280元,减去原告施工租用被告材料未还的材料费11827元,减去被告已付工程款205000元,当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93011元。之后,被告又陆续支付给潘树运的合伙人李永忠工程款123011元,因李永忠代理潘树运领取工程款后,卷款不知去向,为此,潘树运通知被告停止支付给李永忠未付的工程款7万元,并登报寻找李永忠,撤销原授权委托李永忠的结算权,要求被告结算未付工程款,遭被告无理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万元、差旅费2822元共计72822元。原告潘树运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四川天平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单1份,证实原告劳务队工程结算应得款408558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7万元;2、原告李永忠于2012年3月8日出具的合伙结算字据1份,证实被告未付工程款7万元应归原告潘树运所有;3、车票3张、高速公路通行费收据1张、加油发票1张、住宿发票5张、广西日报发票1张,证实原告潘树运向被告追款支出差旅费2822元;4、证人邓文喜出庭作证,证实原告潘树运在被告九标工地内有长1.5米至1.8米、宽1.5米规格的八成新钢模欲出卖,证人邓文喜欲购买,但潘树运说还有两个老板,潘树运无法做主,故该证人未购得潘树运的钢模板;5、证人黄胜艺出庭作证,证实潘树运与其搭档在被告九标做涵洞工程,潘树运做了三、四个月后不想做,欲将剩下的钢模板处理,潘树运找到该证人欲出10万元卖该钢模板,该证人欲购买,因潘树运的搭档没来,故买卖不成。原告李永忠诉称,2011年7月被告四川天平公司欲将其承揽的百色至靖西高速公路的涵洞作业找人承包,潘树运得知后欲承接,因潘树运资金不够,潘树运找到李永忠,要求合伙承揽,李永忠同意合伙,两人约定李永忠出钱购买钢模板等设备,潘树运负责支付施工的生活费。承揽工程后,两人组织人员入场施工,并雇请黄应勇作施工管理员,李永忠购买钢模板等机械设备共投资107393元,潘树运共投资36078元(其中9000元系潘树运于2011年7月借李永忠,后已还2000元,未还7000元)。2011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9月潘树运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9万元后,潘树运挪用该工程款29000元,并拿走机械设备折款873.80元(其中洗车设备1套680元、泡沫51张193.80元),至此,潘树运的投资款已全部要回。之后的施工,均是李永忠负责组织,潘树运一概不理,李永忠分五次从被告处共领取工程款236731元。2012年1月20日李永忠与被告对完成工作成果进行结算,原告应得工程款408558元,因租用被告的材料被偷,被告扣减材料费11827元,实际得款396731元,原告已领走326731元,被告未付工程款7万元。工程结束,李永忠找潘树运结算处理合伙财产,两人意见不一致,而放置工地的钢模板等设备被盗很多,潘树运又不理,黄应勇的管理工钱又未付,李永忠只好叫黄应勇变卖钢模板等设备得款46310元(其中钢模、钢管等得款43500元、卖旧泡沫、拆旧摩托、做临工等得款2810元),其中支付黄应勇工资26666元(6个月零20天×4000元/月)。整个合伙工程支出317887元(其中潘树运挪用工程款29000元、购买日常细小材料支23105元、租用皮车支13340元、支博白工人工钱100502元、钦州工人工钱111963元、贵港小杨看工地工钱6000元、黄应勇临工工钱1000元、黄应勇管理工程工资26666元、支修车费591元、两次到工地追钱支1720元),总收入326731元+46310元=373041元,减已支出317887元,还剩余55154元由李永忠收回投资本钱。而李永忠投入工程本钱共107393元,减去收回55154元,尚未收回投资本钱52239元。原告李永忠认为,被告应付的工程款7万元,应先扣出李永忠的投资本钱52239元,剩余的17761元,才由李永忠与潘树运平分,故要求被告支付李永忠工程款61119.50元,余下的工程款8880.50元归潘树运所有。原告李永忠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承包K36+670钢盘砼盖板涵协议书》及承诺书各1份,证实2011年8月5日原告承揽被告工程的事实;2、原告李永忠结算合伙收支字据1份,证实原告潘树运合伙投入36078元(其中7000元系借李永忠,未还),潘树运已收回投资款29873.80元,原告李永忠合伙投入107393元,仅收回投资款55154元,还应收回投资款52239元,故被告未付的工程款7万元,李永忠应得61119.50元,潘树运应得8880.50元;3、证人黄立优出庭作证,证实该证人曾购买黄应勇出卖的钢模板共14.47吨,每吨3000元,支付钢模板款43410元。被告四川天平公司辩称,被告与两原告签订合同,由两原告承揽该公司在百色至靖西高速公路的部分涵洞作业,原告完成工作后,双方结算,原告应得总价款408558元,原告施工时租用被告的材料未还,扣减该材料款11827元,以及被告已预支原告工程款326731元(其中原告潘树运领款90000元、李永忠领款236731元),尚未付款70000元,因原告潘树运、李永忠均主张未付工程款应归其所有,各自找被告要求支付欠款,并要求停止支付给对方,造成被告不知该付款给哪个原告,被告认为,被告承认欠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欠付工程款,但对原告潘树运要求支付差旅费2822元,因被告无法付款系因两原告互相扯皮造成,且提供的加油费、交通费、住宿费不真实,公告费支出与该公司无关,故对原告潘树运的差旅费请求,被告不同意支付。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原告李永忠对原告潘树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原告潘树运对原告李永忠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潘树运提供的证据2、4、5以及原告李永忠的证据2、3,不予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潘树运证据3的加油费、交通费、住宿费不真实,公告费支出与该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潘树运提供的证据3的各种发票只能证明潘树运支出住宿费、车费、加油费、公告费等内容,该费用支出是否系潘树运为向被告追款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潘树运提供的证据2、4、5,原告李永忠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5日原告潘树运、李永忠与被告四川天平公司签订承揽合同,被告将其承揽的百色至靖西高速公路施工工程k36+670、k36+890、k37+893路段的钢盘砼盖板涵工程作业发包给原告潘树运和李永忠合伙承包。2012年1月20日原告施工完毕,双方验收结算,原告应得工程款408558元,扣减原告施工时租用被告材料未还的材料款11827元,以及被告已预支给原告工程款326731元(其中潘树运90000元、李永忠236731元),尚欠工程款70000元。之后,原告潘树运与李永忠均主张未付工程款应归各自所有,各自找被告付款,并要求被告停止支付给对方,致使被告不懂兑付。2013年1月4日原告潘树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7万元及差旅费2822元。在诉讼中,原告潘树运与李永忠为分配该工程款意见不一致,本院调解无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潘树运、李永忠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属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确认被告未付工程款7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潘树运、李永忠是以合伙名义承揽工程,被告尚欠的工程款应为两原告之间的合伙财产,至于原告潘树运与李永忠为该工程款的处理问题产生争议,属于合伙人内部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如原告之间协商不下,可以另案起诉处理。对于原告潘树运要求支付差旅费损失2822元,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天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潘树运、李永忠工程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潘树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潘树运负担800元,原告李永忠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忠关审 判 员 岑廷荣人民陪审员 杨永长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覃吉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