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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商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王振伟与寿光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伟,寿光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416号原告王振伟,男,1965年4月14日生,汉族。系东营区东城盼盼安全门销售中心业主。委托代理人桑洪涛,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锦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婷婷,女,1984年12月13日生,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振伟诉被告寿光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桑洪涛,被告委托代理人颜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2日,原告经营的东营区东城盼盼安全门销售中心与被告签订《寿光中南世纪城A区地下车库门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东营区东城盼盼安全门销售中心承包寿光中南世纪城A区地下车库门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工程全部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252780.07元,被告除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外,余款109040.9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9040.9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对工程款总价252780.07元、已付款150000元没有异议;2、2013年1月16日原告出具扣款说明同意将车库门价格下降23520元;3、原告安装的车库门支撑架壁厚低于国家规定标准,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及分包工程一次性交验优良率达100%,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九项的约定原告应支付25278元(10%)的违约金;4、合同约定导轨壁厚为2.5毫米,单价45.5元/个,现经测量,导轨壁厚不足1.5毫米,按照1.5毫米计算,单价应为27.3元/个。按照合同第12.3条规定,在验收时、使用过程中、竣工验收时、竣工后发现进场材料的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规格,若不影响功能和结构安全,被告有权按照实际规格与合同约定规格的比例的2/3结算材料款,应扣材料款2238.6元。综上,被告公司共欠原告51743.47元(252780.07元-150000元-23520元-25278元-2238.6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原告经营的东营区东城盼盼安全门销售中心与被告签订《寿光中南世纪城A区地下车库门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东营区东城盼盼安全门销售中心承包寿光中南世纪城A区地下车库门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工期自2010年10月12日至2011年1月10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结算价格6平米以内按2660元/镗,6平米以外每增加1平米,按180元/平米结算;质量标准约定为优良,分项工程一次性验收优良率达100%,质量问题整改率100%,工程质量验收未达到约定的任一条款,除整改至符合要求外,原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为达到约定质量标准除按合同总价的10%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无条件返还被告的一切经济损失;工程达到验收条件后,原告按规定向被告提供完整的验收资料,由被告组织预检,并由被告、发包方、监理组织验收;付款约定,材料进场经监理和被告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5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经审计结束后,被告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支付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料施工,至2011年1月22日施工结束,并经原被告及监理部门、物业部门共同检查和复验,除27#车库门不合格,其余81套车库翻板门均符合合同要求;2011年2月23日,在原告对27#车库门进行整改后,经四方共同检查及复检,27#车库门合格符合合同要求。经被告审核,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总造价252780.07元,至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共计付款150000元,余款102780.0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2013年1月16日,原告在追要欠款的过程中,为一次性结算全部欠款曾向被告发出书面说明,同意减让价款23520元,但被告要求在此基础之上再扣款10000元,原告予以拒绝,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及附件、材料出库单、两份工程验收单、结算明细、领用支票申请单,被告提交的扣款说明复印件、电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寿光中南世纪城A区地下车库门分包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其一是原告交付的车库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其二是原告所作的扣款说明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车库门的质量标准和验收方式及质保期限,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安装的车库门自材料进场验收,到完工四方验收均合格并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且在一年质保期内被告未向原告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原告安装的车库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被告关于原告所安装车库门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及扣减价款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为收回被告拖欠款项,向被告出具扣款说明做出减让部分货款的表示,其目的是减让货款后,被告结清欠款,该扣款说明应认定为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要约,如果被告承诺按照扣款说明的数额履行付款义务,应视为承诺,但被告却要求在原告已减让款项基础之上再扣款10000元,应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要约做出实质性变更,原告予以拒绝,双方未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减让款项的要约失效,故原告收回了扣款说明的原件,该扣款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据此要求原告减让欠款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9040.93元,应以本院查明欠款102780.07元为准,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振伟102780.0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1元,由原告负担142元,由被告负担2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师贤审判员  房 艳审判员  燕 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艳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