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杨启国与陈利国、汤开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启国,陈利国,汤开冲,郑存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商初字第211号原告:杨启国。被告:陈利国。委托代理人应继伟、潘瑞升。被告:汤开冲。被告:郑存富。原告杨启国诉被告陈利国、汤开冲、郑存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谢夏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4月10日,被告陈利国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同年4月15日裁定予以驳回。被告陈利国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5月15日,温州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其上诉。2013年6月18日和6月27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启国、被告陈利国的委托代理人应继伟、潘瑞升及被告汤开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利国、郑存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启国起诉称:2012年6月17日,被告陈利国因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立有270000元与60000元欠条各一张,被告汤开冲、郑存富自愿为借款的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同年12月27日,应付利息50000元,由被告汤开冲通过农行自助转帐汇给原告,并于当日合立一份330000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2%,口头承诺一个月后归还。被告汤开冲、郑存富在该份借条上签名担保。但此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亦无按约付息。为此,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陈利国偿还原告借款33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自2012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汤开冲、郑存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杨启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利国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并由被告汤开冲、郑存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的事实。被告陈利国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被告汤开冲另有欠我本人借款,故于2012年12月27日通过农行自助转帐汇给原告50000元,算是替我支付该笔借款的半年利息。汇款后当日重新出具330000元借据,汤开冲同日签名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存富次日签名担保。我尚欠原告借款330000元及2012年12月27日以后的约定利息,现无力归还。被告汤开冲答辩称:我确于2012年12月27日替被告陈利国担保债务330000元,其他情况不清楚。2012年12月27日所汇50000元是替自己归还2012年9月18日的欠款,不是替陈利国还利息。被告郑存富答辩意见与被告陈利国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汤开冲无异议,被告陈利国、郑存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17日,被告陈利国因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立有270000元与60000元欠条各一张,被告汤开冲、郑存富自愿为借款的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12月27日,被告陈利国向原告合并出具一份330000元的借据,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汤开冲、郑存富在该份借据上签名继续担保。此后,被告陈利国未能还款付息,被告汤开冲、郑存富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陈利国、郑存富均认可,至2012年12月27日止,借款利息已达50000元。并都认为被告汤开冲当日通过农行转帐向原告所汇的50000元是替被告陈利国支付该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利国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已交付全部借款给被告,被告陈利国也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被告陈利国经原告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和付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陈利国借款本金330000元并按约定的2%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汤开冲、郑存富自愿为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意思表示亦真实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汤开冲、郑存富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2012年6月17日至同年12月27日的借款利息是否已付,是否应付,由于原告没有增加这部分的利息请求,本案不予处理。被告陈利国、郑存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利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启国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2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至判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汤开冲、郑存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陈利国、汤开冲、郑存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652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谢夏芬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倪维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