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江鑫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江鑫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山久欣能源科技有限公与江山市久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徐建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鑫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江鑫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山久欣能源科技有限公,江山市久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徐建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711号原告浙江江鑫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江勇。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晓刚。被告江山市久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江荣。特别授权代理人童奇涛。特别授权代理人傅德法。被告徐建权。特别授权代理人徐祥洲。原告浙江江鑫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山久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徐建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江鑫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2月6日,原告被告久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身江山市久欣能源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建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久欣公司将位于江山市清湖镇龙强路办公楼、厂房、食堂、宿舍等附属工程中的土建、水电、消防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日期为2009年3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9月10日,合同总日历天数为180天;合同价款为3000000元;久欣公司于开工七天内办理好施工许可证、施工用电、用水和公共道路使用许可证;按每个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75%的工程款;合同签订时,原告向久欣公司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原告依约按时开工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并将机械设备运到施工现场进行施工。但久欣公司没有按时履行七天内办理好施工许可证、施工用电、用水和公共道路使用许可证的义务,也未依约支付原告第一个月的工程进度款。原告要求按合同的约定,将应由被告办理的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手续办理好,并将第一个月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未予理睬。为此,原告被迫停止了施工。被告至今未将原告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也未赔偿原告的损失和退还保证金。现起诉要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2月6日签订的《建设土地工程施工合同》;二、两被告支付工程款、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等1041760元;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其中500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仍按每月20‰计付利息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江山市久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未收到原告的保证金500000元。原告举证的汇款凭证的汇款人是毛江容,根本没有原告的汇款凭证,所以,原告的起诉没有主题资格;2、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法无效。签订合同时,答辩人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至今未取得,故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3、徐建权以公司名义出具了一份收到原告保证金的收条的行为,因不具有事实基础,故无效;4、本案已逾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汇款凭证系复印件,凭证载明的汇款人是毛江容,而不是原告,被告抗辩没有收到该款,且其未提供可以作为权利人要求被告返还500000元履约保证金及已进行施工的合理依据,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江鑫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88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志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小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