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长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武安市选煤厂诉长治县顺兴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安市选煤厂,长治县顺兴煤炭运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543号原告:武安市选煤厂。所在地址:武安市午汲路口西侧。法定代表人:姬桂英,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肖庆,男,住长治县荫城镇内王村。委托代理人:张彦俊,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治县顺兴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所在地址:长治县荫城镇北峪村矿原址。法定代表人:郭小兵,任公司经理。原告武安市选煤厂诉被告长治县顺兴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安市选煤厂的委托代理人魏肖庆、张彦俊、被告长治县顺兴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小兵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安市选煤厂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煤炭销售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经销的煤炭,价格随行就市(含税),并就煤炭的质量、运输、结算均做了相应的约定,合同要求被告应为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合同订立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原告自3月份支付被告煤炭款647万元,其中3月份约定的煤炭价格为920元/吨,自4月26日开始900元/吨。根据结算,被告仍应为原告出具面额为1785834元的增值税发票,尚欠原告货款94286元。现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出具面额为1785834元的增值税发票;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94286元。被告长治县顺兴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辩称:现任法定代表人郭小兵于2011年5月9日与原经营者杨林枝签订转让协议并开始经营,原告的合同发生在转让以前,对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不知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煤炭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日签订合同以及价格为含增值税基价、随行就市等相关合同内容。2、武安市选煤厂的证明及证人吕XX、姬舒增的证言可证明原告给被告共汇款647万元。3、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复印件,可证明被告给原告开具发票共计4589880元。4、武安市选煤厂的与被告的明细账复印件一份,可证明双方的往来情况。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可证明郭小兵与杨林枝于2011年5月9日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客观、真实,本院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煤炭销售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经销的煤炭,价格随行就市(含税),并就煤炭的质量、运输、结算均做了相应的约定,合同要求被告应为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合同订立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原告自3月份共支付被告煤炭款647万元,其中3月份约定的煤炭价格为920元/吨,4月26日开始为900元/吨。根据结算,被告仍应为原告出具面额为1785834元的增值税发票,尚欠原告货款94286元。2011年5月9日,被告长治县顺兴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原经营者杨林枝与郭小兵签订转让协议,将全部资产及相关合法权益转让给郭小兵,并约定2011年5月9日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杨林枝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煤炭销售合同,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未按约定给原告开具发票,剩余煤款也未退还,被告均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治县顺兴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武安市选煤厂出具面额为1785834元的增值税发票。二、被告长治县顺兴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安市选煤厂货款942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爱军审 判 员  李韶伟人民陪审员  孟银波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栗 俊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