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油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汤振发诉被告江油市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振发,江油市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100号原告:汤振发,男,生于1947年3月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国艳,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油市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开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倪春,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汤振发诉被告江油市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恒瑞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立东独任审理,审理中,原告请求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因房屋拆迁开发造成的损失,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汤振发、委托代理人刘国艳、被告委托代理人倪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振发诉称:被告因开发,委托江油市国土局中坝国土所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恒瑞公司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该宗土地开发范围内并在面积50平方内不超过3000元价格向原告出售门面一个,后原告按照安置协议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在工程竣工后仅于2011年5月23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履行向原告出售门面的约定,现请求被告按土地开发评估价和同地段门面价的差额,并按承诺价给予原告30万元的经济补偿。被告恒瑞公司辩称:被告未委托江油市国土局中坝国土所进行拆迁,且国土所已与原告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在原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前索取被告向其作出承诺,加之原告被拆迁的房屋并非营业用房,显然被告作出的书面承诺并非真实意思,且有失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在被告作出承诺时,既非拆迁当事人,也尚未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故其承诺应属无效。另,由于受“5.12”地震影响,物价、人工费大幅上涨,建筑成本增加,商业风险加大,公司作出的原承诺显然与现在客观情况相悖,承诺目的已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应客观认定。被告在2010年6月取得预售许可后至2012年12月,原告未主动与被告协商和签订购房合同及交付房款,现房价上涨原告才提出请求,完全违背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原告请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且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3月,按照江油市城市总体规划,同时根据江油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原告原坐落在江油市中坝镇金轮村六组的房屋被纳入统征拆迁安置补偿范围,同年3月3日,原告与江油市国土局中坝国土所签订了《统征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原告应享受安置住房及拆迁补偿标准,同日,被告恒瑞公司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内容为:我公司郑重给天宝社区用地范围内的拆迁户汤振发承诺:今若在我公司开发该宗地范围内的商业门面卖给汤振发建筑面积在伍拾平米以内,购房单价按照市场价每平米优惠伍佰元,门面房位置由该户优先选购。但购买价格每平米最多不得超过叁仟元/㎡。双方在承诺书上加盖印章和汤振发签字,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协议,原告也未交纳定金和预付款。2009年11月,该宗土地开始进行开发,2011年1月6日竣工验收。竣工后,原、被告双方仍未签订门面用房的买卖合同,原告也未交纳预购、预定费用。2011年5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该宗土地上商品住房一套,建筑面积85.55平方米,单价683.05元,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该住房。同时查明,2010年6月,被告取得该宗土地商品房预售许可。还查明,2010年6月8日,被告将在该宗土地上的门面59.49平方卖与江油市天宝社区居民委员会,总价款为446175.00元,平均单价为7500元/平方。后双方为门面事宜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按照约定以价格不超过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额向原告出售50平方米门面一间。上列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统征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承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江油市人民政府批复、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就本案而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能否作为合同文本,根据合同订立的实质要件,应当具有明确的当事人、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期限、方式、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法,而该承诺既未明确约定标的物、价款,也未明确约定其他相关内容,对此,本院认为该承诺仅应作为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一种要约形式,不应作为合同形式看待;从《承诺》内容看,被告作出的承诺本意是给予原告在50平方米范围内按市价每平方优惠500元,该价额在承诺当时符合客观实际,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也未签订合同,后因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原价额已不能实现交易,双方协商未果,仍未履行签订合同的要件形式,故原告现要求按原承诺价额购买门面或赔偿30万元损失显然不符合双方约定和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本院不应支持;被告作出承诺后,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合同,原告也未交纳预付或预定金,甚至在该宗土地已开发竣工验收即2011年1月后仍未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故本院认为双方的合同关系尚未成立,不应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既然已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但其后未履行,也未向原告作出解除原要约的书面意思表示,故已有悖诚信原则,应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责任承担的范围,根据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并参照现有门面出售价额和公平原则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数额为:7500元/平方-3000元/平方×50平方×60%=135000元;经本院组织双方多次调解无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油市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承担支付原告汤振发违约责任135000元;二、驳回原告汤振发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900元,由原告汤振发承担1160元,被告承担1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立东人民陪审员 苏继东人民陪审员 郑 强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翠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