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成都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职工技协服与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同安街道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职工技协服务部,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同安街道办事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780号原告:成都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职工技协服务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五丁街2号。法定代表人:曾九利,经理。委托代理人:艾崇龙,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爱民,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同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街道阳光大道138号。法定代表人:张文豪,主任。委托代理人:伍宇,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强,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成都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职工技协服务部(下称技协服务部)诉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同安街道办事处(下称同安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承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技协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艾崇龙、吴爱民,被告同安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伍宇、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技协服务部诉称:技协服务部与同安街道办事处于1996年先后签订《征地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技协服务部在甲方(同安镇)的工业区征地9亩。合同签订后,技协服务部如约履行合同,交纳了征地款及规划设计款,后同安街道办事处因种种原因未能履行合同,双方于1998年4月20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终止原签订的《征地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技协服务部不再征地,同安街道办事处退还技协服务部交纳的征地款和规划设计款本金及利息。因同安街道办事处未能依协议退还任何款项,经双方协商,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1月26日又签订了《关于终止征地合同的协议书》,约定在前述1998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基础上,由同安街道办事处于2003年1月31日前一次性返还技协服务部交纳的征地款、规划设计款的本金及利息共计98.1875万元。签订上述协议后,虽经技协服务部一再催告和请求,但同安街道办事处未能返还任何款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同安街道办事处返还应退征地款、规划设计款的本金及利息共计98.1875万元(利息仅计算至2003年1月31日)。被告同安街道办事处辩称:1.经反复核实,未找到与本案相关的合同协议及财政支付凭证。技协服务部所主张事实发生在朱福忠担任同安镇党委书记期间,朱因犯贪污罪已被执行死刑。2.技协服务部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原告技协服务部为证明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征地合同书》及《补充协议》(1996年4月5日);2.《协议书》(1998年4月20日);3.《关于终止征地合同的协议书》(2002年11月26日);4.收款收据(复印件)(1992年10月4日,金额40万元)。被告同安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技协服务部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技协服务部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所证明内容与证据2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同安街道办事处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及采信证据,审理查明下述事实:1996年4月5日,同安镇政府作为甲方,技协服务部作为乙方,签订《征地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在《征地合同书》中约定:乙方在甲方工业区内征地玖亩;征地均按每亩陆万元计算。1998年4月20日,同安镇政府作为甲方,技协服务部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终止乙方在同安镇征地9亩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乙方原支付40万元征地款及14万元应收规划设计费共54万元,计本计息到1998年8月30日共75万元,由甲方一次付清;本协议在甲方向乙方付清全款时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同安镇政府未按该协议付款。2002年11月26日,同安镇政府作为甲方,技协服务部作为乙方,双方又签订了《关于终止征地合同的协议书》。《关于终止征地合同的协议书》中约定:终止双方在龙泉区同安镇上平村7组征地9亩(净地8亩,代征地1亩)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乙方不再征用土地,由甲方付款给乙方;在甲乙双方1998年4月20日所签《协议书》75万的基础上,从1998年8月31日起至2003年1月31日止,计本息共98.1875万元,由甲方于2003年1月31日前一次性返还。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向技协服务部支付相关款项。另查明,同安镇政府于2004年12月更名为同安街道办事处。本院认为:一、同安镇政府与技协服务部于2002年11月26日所达成的《关于终止征地合同的协议书》,法律性质系和解协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依《关于终止征地合同的协议书》确定。二、《关于终止征地合同的协议书》明确“计本息共98.1875万,由甲方于2003年1月31日前一次性返还”,因此,技协服务部主张支付98.1875万元请求的诉讼时效,应从2003年2月1日起算。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同安街道办事处抗辩,至起诉前技协服务部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逾过,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技协服务部则称,基本上每年审计前都找过被告。本院认为,同安街道办事处主张技协服务部未主张过权利,该主张事实系消极事实,而技协服务部主张每年都找过被告,该主张事实系积极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从举证能力的角度,本院认为技协服务部应对其主张的积极事实负举证责任。技协服务部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主张事实予以证明,对其主张的每年都向同安街道办事处主张过权利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同安街道办事处关于技协服务部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职工技协服务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09元,由原告成都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职工技协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承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章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