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五民一初字第0132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德红与沈克伟、沈克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红,沈克伟,沈克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一初字第01324号原告:张德红,男,1970年7月7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马玉,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克伟,男,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沈克红,女,198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正茂,五河县双忠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蚌埠市经开区。负责人:李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佳怡,该公司员工。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张德红诉被告沈克伟、沈克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红的委托代理人马玉、被告沈克伟、沈克红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正茂、平安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佳怡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红诉称:2012年6月29日21时许,沈克伟驾驶皖C×××××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五河县环城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河县小汽车站门前处,将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内,撞上同向前方道路行人张德红,造成张德红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沈克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沈克红系该肇事车车主,该车在平安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被告不予赔偿。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678.68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证据3、沈克伟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沈克伟的驾驶资格及皖C×××××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的车主为沈克红。证据4、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皖C×××××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证据5、五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例、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花费情况。证据6、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临时居住证1份、湖州市公安局杨家埠派出所居住登记管理档案1张(正、反面)及该派出所证明1份、杨家埠建工队收入证明1份、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1份,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浙江省湖州市开发区师庄路小区315号居住及在浙江湖州市从事运输收入情况。证据7、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和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用。证据8、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交通花费情况。被告沈克伟、沈克红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医药费由我方垫付的,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沈克伟、沈克红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未有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经调查原告在湖州并未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该按照安徽省的标准计算赔偿,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误工证据,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平安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保险条款,证明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2、照片一组、录音,证明原告在师庄路小区只居住了半年。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沈克伟、沈克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4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应该予以扣除;对原告所举证据6,对该组证据中的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它均有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单方鉴定,三期鉴定过高,伤残等级过高,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所举证据8,各方协商一致,交通费按照150元计算。对被告平安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1,原告、被告沈克伟、沈克红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被告平安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2,被告沈克伟、沈克红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组照片达不到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并且对抗不了派出所的档案证明和暂住证。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5、6的异议不成立;平安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在限期内没有预交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5、6、7的证据效力。原告、被告沈克伟、沈克红对平安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1、2的异议成立,对该二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21时许,沈克伟驾驶皖C×××××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五河县环城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河县小汽车站门前处,将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内,撞上同向前方道路行人张德红,造成张德红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沈克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德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张德红受伤后在五河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出院诊断为:左面部中段骨折、右锁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张德红共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15107.88元。沈克伟、沈克红已付医疗费用17000元。2012年12月20日,经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张德红交通事故外伤致面部瘢痕形成为十级伤残。伤者张德红交通事故外伤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伤者张德红交通事故外伤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6000元。张德红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皖C×××××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沈克红,该车在平安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107.88元(含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护理费60天×97.54元/天=5852.4元、误工费120天×117.22元/天=14066.4元、伤残赔偿金691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500元。综上,张德红交强险项下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527.88元、伤残赔偿金97668.8元,合计122196.68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沈克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德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符合客观实际,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张德红虽为安徽省农村户籍,但其自2006年8月起,在浙江省湖州市开发区师庄路小区315号居住并在湖州市当地从事运输服务工作,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湖州市开发区;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高于安徽省相关标准,故可以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平安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沈克伟、沈克红的垫付款问题,为减少讼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德红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20196.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沈克伟、沈克红应赔偿原告张德红鉴定费等损失2000元,沈克伟、沈克红已付17000元,相抵后,原告张德红还应返还被告沈克伟、沈克红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德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4元,减半收取1357元,由被告沈克伟、沈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建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莲莲执行款请汇至: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收款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3×××24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