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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岱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费芸儿、费明慈等与陆文龙排除妨害纠纷、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芸儿,费明慈,费明亚,费芸娜,陆文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岱民初字第151号原告:费芸儿。原告:费明慈。原告:费明亚。原告:费芸娜。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江峰。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海港。被告:陆文龙。委托代理人:徐林清。委托代理人:陆海红。原告费芸儿、费明慈、费明亚、费芸娜因与被告陆文龙排除妨害纠纷(立案案由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渊洁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芸儿、费明慈、费明亚、费芸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江峰;被告陆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林清、陆海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顾海港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依法继承父母遗留的位于岱山县东沙镇念母路95号的房屋二间[房产证编号为岱字第××号,土地证编号为岱国用(1992)字第05173号]。土地证载明南面界限为“南至自墙落邻宗地止”,明确了南面墙体为原告所有。另根据被告与其房屋原所有权人在《房屋买卖协议书》中约定,“北至与厍头间屋相连搭摒(柱榀属厍头间所有)”,说明柱榀为原告所有。基于此,原告房屋南墙柱榀外延为被告独立所有的空间,原告对柱榀及柱榀所属以北的土地、空间享有排他使用权。2012年12月27日,被告未经行政部门批准许可,私自对其屋北面砌筑墙体,非法占用了原告的土地使用范围及所属空间,并对原告房屋内墙体造成破坏。且被告在1993年建房时,未按岱山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技术建议,其新建房屋导致了原告房屋倾斜加剧,被告已实质性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侵害。经有关部门协调,被告至今仍拒不拆除违法墙体。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拆除新建内墙,恢复原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岱山县公安局东沙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父母已故的事实。2.浙江省岱山县公证处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四原告共同继承岱山县东沙镇念母路95号房屋两间。3.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房屋内与被告共用的板墙及柱榀为原告方所有。4.岱山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关于费陆俩家相邻柱榀的质量情况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房屋属于危房,因被告拆动房屋受力不均后,致使原告房屋倾斜。被告辩称:被告在20年前对三间房屋中的两间进行了拆建。其中与原告相连的一间房屋予以保留。现被告担心老屋年久失修,会有倒塌危险,或通过东沙镇社区干部转告或当面告知原告其要修房及修理方案。原告费明慈均表示由被告去修理好了。等到被告将内墙筑好,第二天准备粉刷时,当晚东沙镇社区干部要求被告停工。之后,镇政府干部等人多次来被告家里,要求被告拆除该墙体,因被告砌该墙花费1600元,镇政府干部答应补偿给被告800元,被告未予同意。被告认为,其在自己土地使用范围内修筑五寸厚墙体,并没有压到原告的柱榀,故不同意拆除所筑的砖墙。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土地证[岱国用(1992)字第05281号]、房产证(舟房权证岱东字第××号)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岱山县东沙镇念母路97号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所有,被告系在自己土地范围内修筑内墙。2.照片复印件若干,用以证明被告因房屋年久失修,不得不进行维修。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20多年前欲就房屋修建达成协议,但因原告方反悔未果。4.岱山县人民法院(1993)岱东民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曾在1993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又撤诉,证明20年前被告修建的房屋并未对原告房屋产生影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20年前被告翻建房屋时,并未对与原告相连那间老屋进行拆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但根据被告方土地证四至内容中“北至邻宗地墙落止”的记载,说明被告房屋北面墙体包括柱榀应为原告所有,现被告砌筑在轩子间的内砖墙压到原告所有的柱榀上,已对原告侵权。对证据2、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本案相邻关系纠纷涉及的是柱榀,该证据中并未涉及与本案相关的内容。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系20年前有关部门对被告拆建房屋时所作出的技术性建议,内容载明当时原告方柱榀已发生倾斜,但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原、被告的签名确认,并非协议,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材料与本案被告砌筑的内墙是否对原告物权构成侵害,并无关联性,对本案事实的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坐落于岱山县东沙镇念母路95号二间房屋,属原告祖传继承所得。坐落于岱山县东沙镇念母路97号房屋,属被告从他人处转让所得。原告的厍头间与被告的轩子间搭拼相连,柱榀及壁墙(板墙及泥墙)由原、被告双方共用,但属原告方所有。被告轩子间的檩条榫头搭在原告厍头间的柱榀上。被告建房前,岱山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于1993年2月2日对原告方的柱榀进行测定,明确原告方的柱榀已存在向北倾斜现象,并建议“陆家建造新楼时,对该相邻西子间檩条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一种是相邻西子间檩条与相邻柱榀脱开或与新楼山墙脱开,另一种是如檩条搁在新楼山墙上,则檩条顶部要留有适当的空隙,使其在水平方向可以有一定的位移,来防止檩条压向该柱榀而造成的危险”。现原告方的柱榀仍向北倾斜。2012年12月27日,被告对其轩子间进行了维修,在其轩子间内紧贴原告所有的壁墙处砌筑了一堵砖墙。经现场查看,所砌砖墙底部有几块砖头伸入原告处,并压在原告的撑地卜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各自所有的厍头间与轩子间相连搭拼,各自所属的上盖一头檩条由共用的柱榀承重。被告尚未建房前,1993年2月以来,属原告所有,由原、被告共用的柱榀已出现向北倾斜,与柱榀相搭的檩条也一并向北位移。数年来,原告并未就倾斜的柱榀作出实质性修缮。现因年久失修,柱榀倾斜,被告方对其所有的轩子间进行维修,并内砌一堵砖墙以增强共用柱榀对上盖檩条的承重,并无不妥。即使被告所砌的砖墙紧贴原告所有的柱榀,可能存在一定范围内的挤压,但在目前原告厍头间保持现状的情况下,并未对原告物权的行使造成妨碍,也未对原告房屋使用带来不便,更没有对原告的房屋使用空间造成缩减。故原告请求,排除妨害并拆除被告所筑内墙,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认为,若被告的砌筑内墙行为存在行政违规,可另循途径解决。但若原告方今后取得合法手续,确需对其厍头间实施修造并对共用柱榀进行纠偏扶正时,被告所砌的轩子间内墙对原告方施工造成妨害的,则被告所砌的该堵内墙必须进行拆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费芸儿、费明慈、费明亚、费云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渊洁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