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修龙、汤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门某、刘某等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修龙,门某,刘某,王某甲,汤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修龙,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瑞清,郓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门某,农民。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城镇居民。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安凯开锁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汤某,农民。因涉嫌犯生产假药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修龙、汤某犯非法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门某、刘某、王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诗民、车现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修龙及其辩护人李瑞清,被告人门某、刘某、王某甲、汤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修龙的辩护人、郓城县人民检察院分别申请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以来,被告人王修龙伙同其妻汤玉捷(已病故)未经批准,购买西药和中草药,按照一定比例混合后在家中生产“除痹换骨丹”、“颈肩灵骨质增生膏”等假药,通过物流发货和银行付款等方式将假药销售给刘某、门某、王某甲、粟秀芳、王某乙、孙西奎和王某丙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60.43万余元。被告人汤某帮助王修龙分装部分假药,非法获利6千元。其中被告人门某、刘某、王某甲分别购买了价值19.6万元、16.3万元、9.28万元的假药,并对外销售。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药品封口机、粉碎机照片,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修龙、汤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门某、刘某、王某甲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修龙辩称其前妻死后自己才生产的假药。被告人王修龙的辩护人提出王修龙未参与其前妻汤玉捷生产、销售假药,对起诉书指控的王修龙犯罪数额提出异议;王修龙认罪态度较好,销售的假药未造成危害后果,建议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门某、刘某、王某甲、汤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修龙之妻汤玉捷(已病故)自2003年开始购买西药和中草药,按照一定比例混合后在家中生产“除痹换骨丹”、“颈肩灵骨质增生膏”等假药,汤玉捷联系好买家,并通过物流将药品寄出。被告人王修龙帮助汤玉捷装卸或邮寄部分药品。所生产假药分别销售给被告人刘某、门某、王某甲、粟秀芳(另案处理)、王某乙、孙西奎和王某丙等人,上述人员将货款通过银行汇至汤玉捷帐户。2011年6月19日汤玉捷病逝后,被告人王修龙继续生产“除痹换骨丹”,并销售给被告人刘某、门某、王某甲等人。被告人王修龙、汤玉捷销售金额共计60.43万余元,2011年6月19日至案发,汤玉捷银行账户(帐号917072000016200008314,917072000016200003177)存款金额累计为25.48万元。2010年10月份,汤玉捷病重后,被告人王修龙找到被告人汤某(汤玉捷之姐)让其帮助装药。至2011年,被告人汤某在家中帮助汤玉捷、王修龙分装23.5万包假药,被告人王修龙支付其6千元。2005年以来,被告人门某从汤玉捷、王修龙处购买价值19.6万元的假药“除痹换骨丹”,并对外销售。2007年以来,被告人刘某从汤玉捷、王修龙处购买价值16.3万元的假药“除痹换骨丹”,并对外销售。2005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从汤玉捷、王修龙处购买价值9.28万元假药“除痹换骨丹”,并对外销售。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书证①王修龙、汤某、刘某、王某甲、门某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②死亡注销信息,证实汤玉捷于2011年6月19日死亡。③破案经过,证明王某甲、刘某、门某系被抓获,汤某被传唤到案。④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经搜查扣押生产假药器械、成药、原料等物品一宗;医药发货清单,药品配方,快递发货单,颈肩灵骨质增生膏说明,从王修龙处搜出的账本、联系方式。⑤封口机照片、王修龙手机短信照片。⑥扣押物品清单、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王某甲5万元、门某3.92万元、刘某3.8万元、汤某3千元,上缴县财政帐户。⑦账户交易明细(账号917072000016200008314,917072000016200003177),证实汤玉捷名下2003年以来银行帐户交易详情。⑧工商银行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证实,汤玉捷于2009年7月28日开户卡号62×××63,累计取款46次,金额41.47万元(无交易明细)。⑨个人业务存款及收费凭证,证实门某向汤玉捷帐户存款19.6万元、王某甲向汤玉捷帐户存款9.28万元、刘某向汤玉捷帐户存款16.3万元、栗秀芳向汤玉捷账户存款13.82万元的事实。2、证人证言①证人董某、孙某证言,证实2011年清明节前后以及国庆节和2012年五一期间从郓城县汤玉捷处购买8000元假药的事实。②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4、5月份,听高密的王宝双说他妻子吃”除痹换骨丹”把腰椎治好了,给其婆妈吃了两包,效果不错,按照包上的电话号码联系菏泽姓汤的一个女的,总共买了三四千包,每包1元钱,以2元的价格卖给赵某一千包的事实。③证人赵某证言,证实从王某乙处购买一千包假药的事实。④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其双侧股骨头坏死,经人介绍吃了“除痹换骨丹”,2011年4月通过药品外包装上的电话联系后,对方从菏泽市郓城县利用物流公司给其发药。其吃过效果挺好,现可以正常活动。⑤证人栗秀芳证言,证实2004年其服用了汤玉捷的药后感觉效果不错,就开始买她的药。后来亲戚朋友看其吃药管用,向其要药,其就从汤玉捷处大量购药再分给他们。二人电话联系后,汤玉捷通过物流发药,其通过城南信用社把钱打到汤玉捷帐户。自2005年至今,共向汤玉捷尾号8314信用社帐户汇款138200元。2012年上半年,从汤玉捷丈夫那里购买三次,共计5000元的药。大约二三年了,给汤玉捷打电话,他丈夫接的,说汤玉捷出去了,后来一直是他发货。⑥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子王修龙和前妻汤玉捷在家里生产名叫“除痹换骨丹”的假药,平时汤玉捷去销售。汤玉捷去世后,王修龙自己在家生产,其曾帮王修龙把西药倒入编织袋混合。3、被告人供述①被告人王修龙供述,证实其与前妻汤玉捷七八年前开始在家中制造假药,一般是其在家里生产,汤玉捷对外联系客户。汤玉捷去世后,其自己在家单干。制造的药丸名称是“除痹换骨丹”,膏药名称“颈肩灵骨质增生膏”。固定的经销商有栗秀芳、董忠立、王某甲、刘某、门某等。②被告人汤某供述,证实2010年汤玉捷在世时,王修龙给其打电话说汤玉捷有病,他忙不过来,让其帮忙包药。王修龙将药丸送到其租住处,并告诉其包装办法。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5月,王修龙给其提供九次药丸,包装23.5万包药,得到工钱6千元。③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其妻原来有××,吃了汤玉捷的“除痹换骨丹”,××好了,附近邻居和亲朋好友都来买,然后有更多的人来买,其就开始大量出售。第一次见汤玉捷时她说是祖传秘方,其与汤玉捷都是短信联系要药,她通过物流把药发过来,其收到货后通过农村信用社把钱汇到汤玉捷帐户。2011年记不清什么时候,有个男的用汤玉捷的电话向其要钱,其称不欠钱,感觉应该是汤玉捷的丈夫。④被告人门某供述,证实2005年认识的汤玉捷,她有祖传的秘方,治疗腰腿疼的药丸,叫“除痹换骨丹”。其与西屋的老太太吃着效果挺好,汤玉捷劝其卖药,附近老百姓吃着效果好就相互传着来买。其给汤玉捷打电话说明要药的数量,汤玉捷通过物流或公共汽车捎来,其通过农村信用社把款汇给汤玉捷。2011年春节过后,其给汤玉捷打电话是她对象接的,说汤玉捷出去了,告诉他要药,他就寄来。2011年9月份,汤玉捷对象说汤玉捷死了,二人按以前的方式交易。⑤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03年汤玉捷在其快餐门口摆摊卖“除痹换骨丹”,一年后她回家了,有很多买药的向其打听。2004年或是2005年,其与汤玉捷约定合作卖药,每包以七角购进,卖一块三四,其先给汤玉捷电话联系,她通过物流把药发过来,卖完后把款通过农村信用社汇给汤玉捷。2010年6、7月份,其打电话都是汤玉捷的丈夫王修龙接的,以后都是和王修龙交易的。2010年7月份见过王修龙,他说药品是祖传秘方,自己在家生产的,没有资金申请国家专利,并说这个药长时间吃对人体没有危害。4、鉴定意见郓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结论书,证明送检药品属“依法必须批准而未批准生产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山东省高密市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门某、刘某、王某甲适用社区矫正。山东省郓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汤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修龙、汤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品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门某、刘某、王某甲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修龙、汤某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汤某帮助王修龙分装假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修龙及其辩护人辩称的王修龙未参与汤玉捷共同生产假药,仅在汤玉捷去世后单独生产假药,并据此对销售金额提出异议。经查认为,被告人王修龙在侦查阶段对自己协助汤玉捷生产、销售假药的事实予以供认,且同案被告人及证人栗秀芳均能证实汤玉捷去世前与被告人王修龙联系购药事宜,故以上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王修龙在与汤玉捷共同制造、销售假药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修龙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门某、刘某、王某甲并不清楚该药品的成份,均认为系王修龙、汤玉捷祖传秘方,且服食后具有一定效果才予以销售,故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门某、刘某、王某甲、汤某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修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一万元(已缴纳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2日止。罚金未履行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被告人门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七万元)。(缓刑考验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未履行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二千元。(缓刑考验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七千元。(缓刑考验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汤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 敏审 判 员 夏广太人民陪审员 陈庆岩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建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