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兵民终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3-11-25
案件名称
新疆嘉丰棉业有限公司与新疆恒盛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事裁定书(2013)新兵民终字第00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嘉丰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雷广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恒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法定代表人葛水国,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新疆嘉丰棉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恒盛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3)兵八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新疆嘉丰棉业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签订《棉花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地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六道湾路3号,上诉人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乌鲁木齐市,本案的实际履行地在上诉人所在地头屯河区北站货场。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疆嘉丰棉业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签订《棉花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地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六道湾路3号,上诉人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乌鲁木齐市,本案的实际履行地在上诉人所在地头屯河区北站货场。新疆嘉丰棉业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签订《棉花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地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六道湾路3号,上诉人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乌鲁木齐市,本案的实际履行地在上诉人所在地头屯河区北站货场。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新疆恒盛贸易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虽然上诉人新疆嘉丰棉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但双方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库房交货,该仓库在石河子市,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合同实际履行地在乌鲁木齐市,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石河子市,被上诉人有权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杨青代理审判员唐志军代理审判员江帆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杨琛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