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王董与支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董,支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商初字第431号原告:王董。被告:支碎明。原告王董诉被告支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朝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4月29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现经催讨未还。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4月29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约定利息,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借款事实清楚,应当予以偿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支碎明应偿付原告王董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0年4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被告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朝方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