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张熠与裘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熠,裘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30号原告:张熠。委托代理人:陈文东。委托代理人:骆孝龙。被告:裘冠军。原告张熠与被告裘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其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东、骆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冠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裘冠军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取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承诺于同年10月6日归还,逾期按3000元/天计算违约金。然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导致纠纷发生。诉讼请求: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自2012年10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裘冠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署名借款人裘冠军并按有指印、落款于2012年9月7日的《借据》原件1份。内容为“今借到张熠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于2012年10月6日归还。逾期不还按叁仟一天计算违约金”。以此证明所诉事实;2、中国银行《无折转客户账》(客户回单联)1份,以此证明原告已于当日将出借款30万元转入被告裘冠军银行卡账户的事实。原告同时述称,原、被告之间除本案外,以前也有借贷关系,也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本案借据是由被告亲笔书写的,手印也是被告所按,在本次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也未支付过违约金。3、由绍兴县公安局制发的裘冠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裘冠军身份和住所地的事实。被告裘冠军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形式要件完备,借据和转账凭证能相互印证,应认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裘冠军向原告张熠借取人民币3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佐证,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款的交付义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贷关系合法,应受司法保护。由于被告逾期未还借款,除应返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约定违约金。原告自愿要求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应予准许。被告裘冠军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求主张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裘冠军应返还原告张熠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10月7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4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2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王立森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