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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商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浙江泰利森药业有限公司与奇运生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利森药业有限公司,奇运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553号原告:浙江泰利森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和根。委托代理人:顾跃华。委托代理人:石磊。被告:奇运生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伟。原告浙江泰利森药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奇运生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晶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奇运生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一直存在药品买卖业务往来关系。2012年5月31日,被告与原告对账确认:截至该日被告已收到原告尚未开具发票的金参润喉合剂80瓶总价为1440元,以及原告已开具发票但被告未付款的药品7200元,合计8640元。对账后,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了五批货物共计6426元。为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5066元,对于该笔货款被告除向原告支付了6600元外,剩余8466元一直拖欠未付。另,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药品销售合同》,其中约定:如因执行合同发生争议,则由供方所在地的海盐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4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奇运生集团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药品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药品买卖关系以及双方对发生争议约定管辖的事实。2、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截至2012年5月31日,其尚欠原告货款8640元的事实。3、包裹票一份、出库单四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证明对账之后,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价值6426元的货物的事实。被告奇运生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药品买卖业务关系。2012年5月31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至该日尚欠原告尚未开票的80瓶药品的货款以及已开票的7200元货��。关于被告确认收到的80瓶药品,原告于2012年6月4日开具发票,金额为1440元。对账后,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了价值6426元的药品。至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5066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600元,剩余8466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药品销售合同》,其中约定:合同执行中如有争议,双方友好协商处理,如协商不妥,则由供方所在地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供货后,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而被告至今拒不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立即支付原告余款84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奇运生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泰利森药业有限公司货款8466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如被告奇运生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奇运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樊晶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