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商初字第2035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XX安与青岛金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常青对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第三人荣成市大姐服务社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安,青岛金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常青对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荣成市大姐服务社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20354号原告XX安,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传琦,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金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成,男,职业工人。被告江苏常青对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召青,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成殿军,男,职业工人。第三人荣成市大姐服务社。负责人戚淑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秀华,女,职业工人。委托代理人林治永,男,职业工人。原告XX安诉被告青岛金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金牌公司”)、被告江苏常青对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常青公司”)、第三人荣成市大姐服务社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传琦,被告青岛金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成,被告江苏常青公司委托代理人成殿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秀华、林治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安诉称:原告于2007年2月通过第三人向被告青岛金牌公司报名出国劳务,并先后向被告青岛金牌公司支付报名费5000元、培训费2000元、保证金20000元、中介费33000元、机票费3000元,合计63000元。后因被告青岛金牌公司不具备出国劳务资质,导致原告未能出国,被告青岛金牌公司存在严重欺诈行为,应将剩余费用返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青岛金牌公司陆续返还原告5000元,剩余58000元其以与关联单位被告江苏常青公司尚未结算清楚为由,拒绝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培训费、保证金、中介费、机票费等费用共计58000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青岛金牌公司辩称:我方不是适格被告,原告与被告江苏常青公司签订赴日合同,我方不是合同当事人,面试、考试、培训、管理、派遣等均由被告江苏常青公司负责,我方只是代为招聘劳务人员及代收出国费用,收取的费用已全部交给被告江苏常青公司,原告诉请的费用是被告江苏常青公司扣除的,与我方无关。原告未出国的原因不是我方不具备出国劳务资质,而是被告江苏常青公司疏于管理、培训不到位、责任不清导致的。被告江苏常青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青岛金牌公司存在居间服务合同,他们之间的纠纷与我方无关。我方与被告青岛金牌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处理完毕,费用已结算。我方对青岛金牌公司的扣款是由于该公司违反双方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一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括了培训费、食宿费等已实际发生的费用4000元,原告要求返还没有依据。第三人荣成市大姐服务社述称:2007年被告青岛金牌公司通知我方可以办理出国,我方按照要求招收了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人员,并将所有费用支付给被告青岛金牌公司。后来本案原告未能出国,经过多年讨要返还了一部分款项。但原告尚有58000元尚未返还。我方不了解两被告之间的关系,我们只与被告青岛金牌公司联系。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8日,两被告签订《合作派遣赴日研修生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江苏常青公司负责考察研修生项目、对外签订合同、介绍日方情况、与日方雇主联系、面试并培训研修生、签订出国研修合同等,被告青岛金牌公司负责根据被告江苏常青公司的要求推荐候选人、协助办理证件所需材料、协助被告江苏常青公司与研修生签订合同、代收出国费用等。被告江苏常青公司向被告青岛金牌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青岛金牌公司代收代缴出国人员有关费用,统一汇至指定账户。2007年,被告青岛金牌公司通过第三人招收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一批赴日研修生,第三人收取原告各项费用后,支付给被告青岛金牌公司。2007年7月23日,被告江苏常青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其已收取被告青岛金牌公司推荐的赴日研修生所交费用,项目正在操作中,待项目操作结束后由被告江苏常青公司按实际收取金额给个人开具收款票据。原告与被告江苏常青公司签订《赴日本研修(实习)协议书》,并接受了培训、面试。后因原告被拒签,未能出国研修。2008年7月29日,被告江苏常青公司发给被告青岛金牌公司的《关于拒签人员处理意见》中称,原告被拒签是因为其提供虚假材料,被告江苏常青公司决定扣除实际发生的培训费、考试费3000元,再扣除原告所交服务费55000元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2010年2月2日,两被告达成协议,就赴日研修合作过程中的遗留问题进行处理,双方合作期间所有业务处理终结,原有协议作废。另查明,原告认可考试费、培训费3000元已实际发生。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委托书、证明、协议、处理意见、费用结算明细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审核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从两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委托书、证明等证据可以看出,被告青岛金牌公司仅是协助被告江苏常青公司在当地处理赴日研修的相关事宜,主要负责的是介绍信息、推荐人员、代收费用等辅助性工作,签订合同、联系日方雇主、收取出国费用的是被告江苏常青公司,即实际操作赴日研修项目的是被告江苏常青公司。原告签订《赴日本研修(实习)协议书》的相对方为被告江苏常青公司,原告的出国费用由该公司实际收取,并由该公司按协议约定提供培训、进行面试等;在原告被拒签后,对原告提出扣留违约金等处理决定的亦是被告江苏常青公司,被告青岛金牌公司仅在其中起到传达被告江苏常青公司决定的作用。综上,本院认定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为被告江苏常青公司,在《赴日本研修(实习)协议书》因原告被拒签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应当由被告江苏常青公司承担返还相关费用的责任。至于两被告之间关于如何结算的协议,只能约束该协议双方,被告江苏常青公司不能以被告青岛金牌公司违约或双方已结算完毕等理由对抗原告提出的返还费用的主张。被告江苏常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供虚假材料,且被告作为专业的提供出国劳务服务的公司,其负有告知原告如何准备材料,并对材料进行预先审查的义务。被告江苏常青公司未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其扣留原告违约金55000元缺乏合理依据,应当向原告返还该笔款项。被告江苏常青公司主张培训费、考试费的数额为4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按照原告自认的数额3000元予以认定。因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不应再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常青对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XX安55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常青对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金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负担65元,由被告江苏常青对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负担118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苏常青对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丁 卉人民陪审员 王国香人民陪审员 徐培欣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