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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南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XX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XX,男,1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XX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如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5日0时许,被告人覃XX伙同韦XX(另案处理)、杨XX(未达刑事责任年龄)驾驶一辆助力车,在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顺达通138-B1-16号吉利劳保门面前的非机动车道上,由覃XX动手抢走被害人巫XX的价值人民币900元的华为牌C8812手机一台。2013年3月11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柳州市柳南区余家村一无门牌出租房将被告人覃XX抓获。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覃XX的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巫XX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巫XX对被告人覃XX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覃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巫XX的陈述、同伙韦XX、杨XX的证言、被告人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及谅解书、以及被告人覃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XX犯抢夺罪成立。在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XX与同伙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覃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覃XX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覃XX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正春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秋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