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迁安市兴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兴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45号原告迁安市兴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树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景宝安,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裕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辉,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迁安市兴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硕公司)与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昌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硕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树堂、委托代理人景宝安、被告昌厦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硕公司诉称,2012年4月,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混凝土供销合同,后我公司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截止2013年1月25日,被告尚欠我公司混凝土款1023047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被告昌厦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进行结算,因此我公司不具备付款的条件。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唐山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昌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昌厦公司承建隆鑫传世家小区一标段部分工程。同年4月1日,兴硕公司作为乙方与昌厦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江西昌厦建工集团隆鑫传世家一标段工程预拌砼供销合同。后兴硕公司依约向昌厦公司供应混凝土,累计货款13630470元,昌厦公司已付款3400000元,尚欠10230470元。另查,预拌砼供销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同意违约金自2013年2月25日起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预拌砼供销合同、结算单、汇款凭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逾期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给付原告迁安市兴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0230470元。二、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给付原告迁安市兴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10230470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687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立国审判员 史建新审判员 李力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洪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