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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0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宋英池、厉步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英池,厉步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孙兵成,连云港柏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0182号原告宋英池。原告厉步香。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召营,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XX,男,1976年10月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昌北路48号。负责人魏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恒翠。第三人孙兵成。第三人连云港柏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浦区朝阳东路21-1号楼501室。法定代表人孙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卞富山。原告宋英池、厉步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第三人孙兵成、第三人连云港柏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高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召营和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恒翠、第三人柏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富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兵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英池、厉步香诉称,2010年12月26日6时30分许,二原告在新浦区朝阳路国土局对面与孙兵成驾驶的车号为苏G×××××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并被送入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31日经交警部门认定,二原告无责任,孙兵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G×××××号轿车所有人为柏高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后二原告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孙兵成、柏高公司诉到新浦区法院,经调解,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损失75500元,孙兵成于2012年3月13日前赔偿原告厉步香43000元,于2012年5月1日前赔偿宋英池82500元。(2011新民初字第2271号、2012新民初字第20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孙兵成未履行义务。2012年5月4日,二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法院要求到涉案车辆苏G×××××号轿车所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协助执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但得知,太平洋保险公司已于2013年3月1日向柏高公司支付了赔偿款108549.04元,柏高公司又于2012年3月16日将该赔偿款全部转给孙兵成。现孙兵成已经下落不明,也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二原告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违背了《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没有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却又在柏高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孙兵成又没有支付赔偿金的情况下,将赔偿款支付给柏高公司,柏高公司又将赔偿款支付给孙兵成。被告保险公司与柏高公司、孙兵成主观上明显是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造成原告至今执行不能。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300元(起诉后,通过法院执行孙兵成付27200元,原起诉数额125500元扣除27200元后为98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规定我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我公司和第三人柏高公司是根据保险条款的内容约定,柏高公司提供了相关理赔材料,加盖单位公章,根据保险单的载明指定索赔人是柏高公司,我公司将理赔款给柏高公司,被保险人不是孙兵成,因此我公司在各方面都没有违反规定。原告现起诉我公司作为被告,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三人柏高公司述称,在(2011)新民初字第2271号民事调解及(2012)新民初字第202号民事调解书,柏高公司并非该案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柏高公司并不知情,柏高公司并不认识受害人,也无法定义务将该理赔款给付受害人,且孙兵成在收条中载明该款项用于赔偿受害人,柏高公司将款项支付给孙兵成符合公司款项制度流程。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柏高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孙兵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柏高公司为其苏G×××××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种,被保险人系柏高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2010年12月26日6时30分许,第三人孙兵成驾驶苏G×××××号轿车沿朝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该车前部分别撞沿人行横道线由北向南行走的的行人宋英池和厉步香身体,致轿车损坏及宋英池和厉步香受伤。经交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兵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英池和厉步香无责任。后厉步香、宋英池分别以太平洋保险公司、孙兵成、柏高公司为被告向新浦区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厉步香、宋英池与孙兵成、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新浦区法院的主持下分别达成如下调解,约定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前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厉步香64000元。被告孙兵成应赔偿原告厉步香92000元,扣除已付的49000元,于2012年3月13日前给付原告厉步香43000元(内容详见2011新民初字第2271号民事调解书。)。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2年5月1日前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宋英池11500元。被告孙兵成应赔偿原告宋英池103500元,扣除已付的21000元,于2012年5月1日前赔偿宋英池82500元。(2012新民初字第20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孙兵成未实际履行。2012年5月4日,二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法院到涉案车辆苏G×××××号轿车所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协助执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第三人柏高公司的申请就该涉案事故已于2013年3月1日向柏高公司支付了赔偿款108549.04元。2012年3月16日孙兵成从柏高公司处领取了该赔偿款并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柏高公司现金108549.04元,此款为宋英池、厉步香车祸事故理赔款”。2013年1月份在法院强制执行期间,孙兵成又付了27200元。后因孙兵成下落不明,也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第三人柏高公司、第三人孙兵成对孙兵成尚未给付的赔偿款98300元承担给付责任。另查明,第三人柏高公司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时提供二原告出院小结、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两原告户籍资料、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报告。上述理赔材料系二原告在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为便于孙兵成向保险公司理赔,交付给孙兵成。孙兵成非第三人柏高公司的员工,系孙兵成借用柏高公司的苏G×××××号轿车发生上述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柏高公司的当庭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发票、收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将赔偿款支付给柏高公司是否构成对受害人厉步香、宋英池的侵权?二原告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人孙兵成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赔偿义务、柏高公司又无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将保险赔偿金给付第三人柏高公司,致二原告损失至今未获清偿,应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作为被保险人柏高公司提供了住院出院小结、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两原告户籍资料、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报告等材料原件,保险公司向第三人柏高公司支付赔偿款,无过错。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告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受害第三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防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不当利益。保险人必须审查被保险人是否向第三者进行了赔偿。本案中柏高公司虽然提交了二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等材料,但二原告将材料原件交给孙兵成,并不能得出孙兵成已将赔偿款支付给二原告的,柏高公司申请理赔时,亦并未提供柏高公司或孙兵成已履行调解书的支付凭证,而且被告保险公司也参与了该事故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诉讼及法院调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明知第三人柏高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系第三人孙兵成借用柏高公司的苏G×××××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在民事调解书尚未生效、且柏高公司亦未提供孙兵成履行调解书支付凭证的情况下,被告太平洋保险疏于审查,未履行应有的职责,轻易地将保险金支付给柏高公司,显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错。柏高公司获取保险金后,孙兵成将上述保险金领取后并未向二原告支付确定的赔偿款,导致二原告应得的赔偿款无法得到及时足额赔付,与被告太平洋保险过错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二原告的98000元的损失。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二原告的98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被告柏高公司公司追偿,二原告不得在向孙兵成主张9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孙兵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在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法院调解书已确认了孙兵成的赔偿责任,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不宜再处理。原告主张第三人柏高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英池、厉步香人民币98000元。二、驳回原告宋英池、厉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 判 长  刘永红代理审判员  周文贤代理审判员  高 旭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媛媛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