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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长永与苏晓静、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永,苏晓静,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李长永,男,1954年12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春楠,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苏晓静,女,1983年3月27日生,汉族。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华岩路**号。法定代表人赵俊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宝友,该公司事故处理部职员。委托代理人赵延军,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长永诉被告苏晓静、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永的委托代理人秦春楠、被告苏晓静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友、赵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永诉称,2012年10月21日17时许,被告苏晓静驾驶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华道口等信号灯时,将原告撞伤。2012年11月23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第03-WZL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晓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长永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唐山市工人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外伤、头皮裂伤,颜面部皮裂伤,左手皮裂伤,左手伸肌腱断裂,上颌骨右侧额突骨折,颈6椎体棘突骨折,颈椎间盘突出(4/5,5/6)。住院43天,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休息半年,避免剧烈运动;2、术后3个月内不负重功能锻炼。3个月后抚拐部分负重功能锻炼。3、术后1、3、6、12个月来院复查。经查,被告苏晓静系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员工,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系该车车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81029.60元。被告苏晓静、公共交通总公司口头辩称,一原告所受伤害是因为其它车辆将其撞伤所致,与被告车辆没有发生碰撞接触,其损伤与被告方车辆行驶无因果关系,故被告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17时许,被告苏晓静驾驶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华道口等信号灯时,据证人陈述有一辆沿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闯红灯的黑色轿车将李长永撞至苏晓静所驾驶的车前部左下侧,轿车逃逸,造成原告李长永受伤、大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3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第03-WZL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轿车逃逸,被告苏晓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长永无事故责任。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唐公交复字(2012)第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复核意见为:维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唐公交(2012)第03-WZL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3日出院,住院43天。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外伤、头皮裂伤,颜面部皮裂伤,左手皮裂伤,左手伸肌腱断裂,上颌骨右侧额突骨折,颈6椎体棘突骨折,颈椎间盘突出(4/5,5/6)。经查,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苏晓静系该单位员工。且该车辆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长永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165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天×43天)、误工费22600元(3000元/月÷30天×226天)、护理费4319.83元(36166元/年÷12个月÷30天×43天)、交通费400元、车痕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80435.4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第03-WZL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唐公交复字(2012)第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0435.49元,首先应由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和逃逸轿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赔偿。余下部分由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根据苏晓静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李长永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1714.62元{(37919.83元÷2)+(80435.49元-37919.83元)×30%},并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239元,由原告负担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芳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蒲金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