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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大晓与高江、徐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晓,高江,徐宝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2010号原告李大晓,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连东,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江,居民。被告徐宝明,居民。原告李大晓与被告高江、徐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晓及委托代理人李连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江、徐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晓诉称,2011年11月24日,被告高江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3个月。由被告徐宝明为借款担保。2012年5月21日被告高江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江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徐宝明承担其中30000元还款责任。被告高江、徐宝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被告高江向原告李大晓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2月4日一次性还清,逾期每月每万元加付500元利息。被告徐宝明为借款担保,担保期至借款还清本息为止。2012年5月21日被告高江又向原告李大晓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6月29日一次性付清,逾期每月每万元加付500元利息。后该款未有偿还,原告于2013年5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二张在案为凭。经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江分二次向原告李大晓借款共计40000元,出具借条二份。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江应当偿还。被告徐宝明自愿为3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担保期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超出规定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大晓借款4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30000元利息自2012年2月25日起计算、借款10000元自2012年6月30日起计算,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徐宝明对30000元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高江、徐宝明承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柏岩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