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一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赵刚与刘兴国、刘洪林、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刚,刘兴国,刘洪林,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76号原告赵刚,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洪军,男。被告刘兴国(系被告刘洪林的次子),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宗政,男。被告刘洪林,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宗政,男。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葛树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静,女,该公司职员。原告赵刚与被告刘兴国、刘洪林、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简称聊城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刚及委托代理人李洪军、被告刘兴国及委托代理人马宗政、被告刘洪林及委托代理人马宗政、被告聊城渤海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刚诉称,2012年6月9日,赵刚驾驶鲁P×××××号货车与被告刘兴国驾驶的冀D×××××号自卸车在S316线304KM+60M路口相撞,造成赵刚多发性骨折。高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兴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兴国驾驶的冀D×××××号自卸车在被告聊城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30000元。被告刘兴国辩称,被告在该次事故中属于正常行驶,已尽到注意义务,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在该事故中没有责任,应驳回原告赵刚对被告的起诉。被告刘洪林辩称,被告是��D×××××号自卸车的车主,证件齐全,刘兴国有驾驶证,将车辆交给刘兴国驾驶,刘洪林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聊城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冀D×××××号自卸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11时左右,赵刚驾驶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侯某某、葛某某、杨某某)沿S31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唐县S316线304KM+60M丁字路口,撞到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刘兴国驾驶的冀D×××××号低速自卸车(核载2吨,实载9吨)尾部,造成赵刚、侯某某、葛某某、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唐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于2012年7月5日作出聊公交高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刚驾驶机动车在同一车道内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车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刘兴国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注意行车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赵刚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大于刘兴国,赵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兴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某某、葛某某、赵某某无责任。肇事各方收到事故认定书后的三日内,均没有对事故认定向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冀D×××××号低速自卸车的实际经营者是本案被告刘洪林,刘洪林将该车挂靠在邯郸市旺盛运输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刘洪林作为被保险人在聊城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1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赵刚被送往聊城市中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44466.40元。对事故损失的赔偿问题,肇事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赵刚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对误工休息时间、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3月11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刚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休息时间为170天(含二次手术),护理时间100天(含二次手术期间),第一次住院2人护理,以后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原告赵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对于医疗费4448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误工费21590元(127元×170天)、护理费11855.50元(90.50元×31天×2+90.5元×69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车损19600元、鉴定费17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聊城渤海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41995.50元,限额不足部分由刘兴国、刘洪林按40%的比例赔偿27334.56元,共计赔偿69330.06元。原告赵刚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事故中刘兴国驾驶的冀D×××××自卸车超载7吨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刘兴国负事故次要责任;2、冀D×××××自卸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刘洪林为该车辆在聊城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赵刚的误工时间170天,护理时间100天,第一次住院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7000元;4、聊城市中医院的住院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赵刚医疗费用为44486.40元;5、2012年1月、3月、4月、6月赵刚的工资表四份,拟证明赵刚的工资每月3300元,工作天数26天,日��126.92元;6、车辆转让协议和转让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鲁A×××××轻型货车已于2012年5月10日由刘某某转让给赵刚并交付,赵刚有权主张车损;7、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拟证明鲁A×××××轻型货车车损为19600元;8、车损鉴定费单据1份,拟证明车损评估费500元;9、聊城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和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的事故损伤和具体治疗情况;10、司法鉴定费票据12张,拟证明支出1200元;11、护理人员的户口簿和身份证,拟证明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12、赵刚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证明、所在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赵刚有合法工作单位和固定收入,以及事故受伤因治疗损伤,不上班没有收入。经质证,被告刘兴国、刘洪林对证据1有异议,交警部门的照片也显示我方车辆开启左转向灯、低速行���,是原告没有保持安全间距造成的,我方无责任,超载与本次事故无关;对于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8-12没异议,对于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对证据6有异议,应该有公证处的公证书或由本人到庭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7不予认可,车损认定过高。聊城渤海保险公司对证据1、2、4、5、7-12没异议。对于证据3,认可护理时间为100天,误工时间认可140天,护理人为1人,依据是公安部的受伤人员误工休息日评定准则。原告赵刚、被告刘洪林、对本院调取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院调取得现场照片、勘查笔录、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相印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对于原、被告共同认可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对于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三被告虽然表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支持其异议,应视为异议不成立,应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证据6能够证明赵刚是肇事车辆的受让人拥有车损的权利,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聊城渤海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同意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另查明,本次事故的受害人葛某某、杨某某放弃了要求赔偿的权利。被告聊城渤海保险公司同意按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50%赔付赵刚和侯某某,分项限额有余额的再赔偿损失较大的一方。经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没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刘兴国对于交警部门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没有异议,认为自己左转弯开启转向灯便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是错误的。根据安全行车的常识,���动车左转弯时,驾驶员应当减速并仔细观察确认安全后行驶,显然,刘兴国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没有注意行车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赵刚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间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其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明显大于刘兴国,赵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兴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侯某某等人无责任。刘兴国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聊城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由机动车双方按过错分担。民事责任分担比例以主要责任承担70%、次要责任承担30%为宜。刘兴国、刘洪林父子经营货运车过程中发生事故,按照利益和风险相一致的原则,刘洪林与刘兴国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赵刚的医疗费结合病历按票据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31天,计930元;后续治疗费按司法鉴定意见7000元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按126.92元/日计算170天,共21576.40元;原告赵刚的护理人员是非农户口,可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25755元的标准按鉴定意见计算误工损失,护理费为25755元/365×(31天×2人+69天×1人)=9243.58元;车损按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鉴定费按票据认定。综上,原告赵刚的事故损失:医疗费44486.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误工费21576.40元、护理费9243.58元、车损19600元、车损鉴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共计104536.38元。被告聊城渤海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刚5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30819.98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计赔偿37819.98元。限额不足部��的损失66716.40元,由被告刘兴国、刘洪林赔偿30%,计20014.92元。原告赵刚的其他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赵刚赔偿事故损失37819.98元。二、被告刘兴国、刘洪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赵刚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20014.92元。三、驳回原告赵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4元,原告赵刚负担271元,被告刘兴国、刘洪林负担1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树宝审判员 张恒春审判员 初桂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正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