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2年1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2月12日被行政拘留,2013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子建,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宝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的诉讼代理人张爱文,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子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玉田县鸦鸿桥镇申家沟村刘某甲家门口,看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正在殴打其子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遂用菜刀砍伤刘某丙头部、左肩部,致刘某丙头部、左肩部受伤。经鉴定,刘某丙损伤属轻伤。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与被告人王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甲取得被害人刘某丙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乙、刘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刘某乙、宋某、徐某的证言笔录;法医鉴定书及照片;住院病历;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户籍证明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坦白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连华审 判 员 XX燕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瑞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