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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休民一初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徐金平与孙伟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平,孙伟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休民一初字第00527号原告徐金平,男,195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黄波,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伟时,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伟平,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原告徐金平与被告孙伟平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平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波,被告孙伟平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均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平诉称:2012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孙伟平签订休宁县东临溪枫林砂场《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将枫林砂场承包给被告经营,期限3年,承包期内,原告将砂场的机械、房屋、电气设备、场地交付被告使用,如相应设施损坏,应修复后交还。协议签订后,第一季度的承包费6万元,孙伟平支付2万元,另4万元出具欠条。原告将相应的设备、场地交付被告,被告即对原告设备进行改造。同年8月20日,因政府通知,砂场停产。后被告将原告交付其使用的铲车开出砂场使用,利用夜晚将砂场原堆放的桶料拉出去销售。现砂场由于政策原因不能继续经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返还设备,将场地恢复原样遭被告拒绝,请求法庭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枫林砂场《承包经营协议书》,被告返还其开走的铲车,将原告的设备及砂场场地恢复原样,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徐金平撤回要求被告恢复砂石场场地的诉讼请求。被告孙伟平在法庭上答辩称:1、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枫林砂场《承包经营协议书》;2、同意返还铲车,但双方解除合同,原告亦应退还向其收取的2万元承包费;3、原告的设备还在砂场,被告进场后虽然进行了一些改造,但东西还在,原告要求恢复原状是不可能的,况且签承包协议时原告也是同意进行设备改造的;4、被告进场后按原告要求进行河堤、碣坝的整理,支付的3000元挖机费,原告应给付;砂场政府通知停产后有三个月的时间是被告请一对老夫妻看守的,看护费及伙食费7000元,双方口头讲好一人一半的,原告亦应一并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四份证据:一、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的承包关系;二、铲车所有权证书,证明被告开出砂场的武林牌铲车是原告所有;三、设备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的设备,现设备有缺损;四、光盘一张,所记录的视频资料显示砂场交付时的现状;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协议的真实性,铲车的所有权证书没有异议;设备清单是原告自行整理的,该清单被告未签字,不能证明原告将清单上的设备均交付被告。由于法庭没有视频设备,光盘无法当庭播放,被告庭审后看了该视频证据,表示视频系原告自行拍摄,不能证明原告就是按视频显示的现状交付的。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孙伟平签订休宁县东临溪枫林砂场《承包经营协议书》,将枫林砂场承包给被告经营,期限3年,从2012年8月15日到2015年8月14日止。第一年承包费21万元,按季度支付,第一季度承包费6万元,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二三四季度承包费5万元,于季度开始前7日支付,第二、第三个承包年的承包费22万元,每半年支付11万元;协议第三条:承包期内,甲方将砂场的机械、房屋、电气设备、场地等交付乙方使用,甲方将上述机械、房屋等列清单,双方签字确认,承包期满交还,如相应设施损坏,应修复后交还;第四条:如遇国家政策因素导致砂场无法继续生产经营,双方终止协议;第九条:乙方根据经营需要,进行设备更新、改造、重新装修、日常保养费用由乙方承担,更新、改造、重新装修设备、房屋需通知甲方并经甲方同意;协议对违约责任的承担、争议的解决也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第一季度的承包费6万元,孙伟平支付现金2万元,另4万元出具欠条。第二日被告孙伟平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对原告徐金平留下的设备也进行部分整修、改造,至同月20日,因政府通知砂场停办而停工,砂场停办时,尚未投产。2012年11月底,孙伟平将徐金平交付其使用的武林牌铲车开出砂场另行停放。枫林砂场至今未能从政府相关部门取得可以重新生产的许可。2013年1月10日,本庭召集原被告双方到枫林砂场现场查看,砂场除徐金平留在原地的设备外,还有被告孙伟平拆下来的输送带及支架,一个新焊接螺纹钢的滚筒筛(外未包铁板),另外一个大斗,三根槽钢,二张铁板,一个底部水泥固定的工作台,砂场一间平房堆放着14根铁管,一台综合保护减压启动器,一个搅拌器开关为孙伟平所有。另枫林砂场内通往送料口坡道的上坡处有一段被挖,该部分的砂石桶料被运走。对上述物品原告徐金平表示:输送带及支架是被告拆下的,滚筒筛新焊接钢筋是被告孙伟平的,中轴和轴承壳都是原有的,另进料口加装的钢轨、螺纹钢、铁板也被拆除,大斗、槽钢等物品认可为孙伟平所有;通往送料口的坡道是被孙伟平挖断,运走的桶料足有四五十车,孙伟平应将坡道恢复。被告孙伟平表示:徐金平并没有阻止其进行设备改造,改造拆下来的东西基本还在,被告入场后投资进行设备添加、改造,还未生产就被通知砂场停办,其投资已无法收回,现枫林砂场已不能再生产,其可以不要求原告赔偿投资损失,但也不同意再为原告恢复设备原状;其在拉回运至砂场准备加工的桶料时,在送料坡道上多挖了三、四车桶料运走,可以归还或按市场折价赔偿,其多挖的桶料没有原告所述的四五十车,如有也是其他人所为。另查明,原告徐金平承包给孙伟平的枫林砂场,由汪国平在2005年7月申请开办,并办理采砂许可证,2006年承包给徐金平,枫林砂场的采砂许可证续办手续均由汪国平办理,2011年7月19日汪国平交纳砂石资源管理费10000元,之后就未再交纳。2012年8月11日,徐金平与汪国平签订协议,继续承包枫林砂场,同日,徐金平即与孙伟平签订协议,将枫林砂场又承包给孙伟平。2012年8月20日,休宁县砂石管理办公室向汪国平送达限期清理通知书,枫林砂场被停办。本院认为,合同的订立、履行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砂场的开办、生产需经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许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枫林砂场《承包经营协议书》,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履行的基础在于砂场的生产能得到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的审批许可。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不到十日,枫林砂场就被通知停办,至今未获生产许可,协议在履行时发生了重大变更,已丧失履行的基础,原告要求解除承包经营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双方互负返还义务。被告孙伟平退还原告交付的武林牌铲车,原告亦应退还被告20000承包费。关于设备恢复,枫林砂场至今未获政府生产许可,已不能再生产,恢复设备原状已无必要,且双方合同签订后也未办理设备的交接手续,仅凭原告在设备交付前自行拍摄的一段视频资料和冲洗的一些视频截图,并不能体现交付的具体设备及设备交付时真实状况,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伟平承包后带到砂场的大斗、槽钢、钢管等物品由其自行运出;孙伟平将原告的滚筒筛拆除后重新焊接新的钢筋,在不能交还从老滚筒筛拆下来钢筋、外包铁板等物品的情况下,应将该滚筒筛交还原告作为赔偿。关于场地恢复,原告在诉讼中撤回要求被告恢复场地原状的诉讼请求,系原告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徐金平提出其砂场上堆放的桶料减少,系被告孙伟平所为,被告孙伟平只认可拉了4-5车,但原告徐金平不予认同,因该项主张不在原告诉求范围内,双方调解无果,本院判决对此不予认定。被告孙伟平要求原告承担挖机整理河堤、碣坝的费用3000元,分担砂场看护人员工资7000元,既未向本院反诉,也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徐金平与孙伟平签订的枫林砂场《承包经营协议书》;二、被告孙伟平退还原告徐金平武林牌铲车一辆;三、原告徐金平退还被告孙伟平承包费20000元;四、被告孙伟平将带到枫林砂场的一个大斗、三根槽钢,二张铁板,十四根铁管,一台综合保护减压启动器,一个搅拌器开关自行运出;上述履行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保全费500元,由徐金平负担300元,由孙伟平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瑷玲审 判 员  朱利力人民陪审员  姚建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鲁文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