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1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2月20日因妨害公务被乐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3月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乐亭县看守所。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与李某乙、魏某某在新寨镇某某饭店大厅吃饭。酒后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乙发生口角,李某甲将饭店内的桌子掀翻,桌子上的物品摔碎。饭店老板洪某上前询问情况时,李某乙辱骂洪某,洪某动手殴打李某乙,李某甲便与李某乙一起殴打洪某,致洪某伤情。新寨派出所民警杨某某及工作人员郝某某、范某某接110指令到新寨某某饭店出警处置现场时,李某某态度蛮横,无故对派出所民警杨某某进行辱骂、殴打,将杨某某随身携带的执法记录仪打落在地。杨某某依法传唤李某某到派出所调查时,李某某态度蛮横,又对派出所录像的工作人员郝某某进行辱骂、殴打,并将录像机打掉在地,魏某某(另案处理)上前用手遮挡录像机不让派出所录像。民警将李某某等带到派出所后,在派出所院内李某某又对派出所工作人员邓某某进行辱骂殴打,并朝录像的郝某某左侧眼部打了一记耳光。被带至派出所办案区后,李某某仍对派出所人员大骂不止。其行为阻碍了民警正常执行公务。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构成妨害公务罪,要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李某某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魏某某在新寨镇某某饭店大厅吃饭。酒后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乙发生口角,李某甲将饭店内的桌子掀翻,桌子上的物品摔碎。饭店老板洪某上前询问情况时,李某乙辱骂洪某,洪某动手殴打李某乙,李某甲便与李某乙一起殴打洪某,致洪某伤情。新寨派出所民警杨某某及工作人员郝某某、范某某接110指令到新寨某某饭店出警处置现场时,李某某态度蛮横,无故对派出所民警杨某某进行辱骂、殴打,将杨某某随身携带的执法记录仪打落在地。杨某某依法传唤李某某到派出所调查时,李某某态度蛮横,又对派出所录像的工作人员郝某某进行辱骂、殴打,并将录像机打掉在地,魏某某(另案处理)上前用手遮挡录像机不让派出所录像。民警将李某某等带到派出所后,在派出所院内李某某又对派出所工作人员邓某某进行辱骂殴打,并朝录像的郝某某左侧眼部打了一记耳光。被带至派出所办案区后,李某某仍对派出所人员大骂不止。李某某的行为阻碍了民警正常执行公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了在2013年2月20日中午吃饭与人发生冲突,警察来后及到派出所后对警察谩骂、殴打的情况;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魏某某证实了在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警察发生纠纷并殴打警察的情况;3、证人洪某证实,2013年2月20日中午2:50左右,李某某等四人正吃饭时砸坏了饭店的东西,让他们赔偿时,他们不赔反而打人。后来派出所的民警来处理事时,李某某等人不仅不配合反而骂民警,李某某动手打了民警杨某某,摄像的郝某某也挨打了;4、证人秦某某、石某某证实,2013年2月20日中午派出所的民警出警时,李某某不让照相,骂民警,还对一民警进行殴打,并将那个民警肩上的录像机给打掉了;5、证人马某某证实,2013年2月20日李某甲等人和洪某发生争吵后,派出所的民警来了,有一个姓杨的警察问情况时,李某某态度蛮横,不配合民警工作,并对民警进行谩骂,李某某用拳头朝姓杨的民警脑袋上打了一拳,并把民警肩上的录像机打掉在地上了;6、证人胡某某证实,2013年2月20日下午2点多钟,洪某媳妇给他打电话,说饭店打架了,让他过去看看。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到了,要求李某某他们去派出所,李某某就谩骂民警,并殴打派出所的民警;7、公安干警杨某某、郝某某、邓某某、范某某、孙某某、胡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出警过程及李某某在派出所民警将其带离过程中对民警辱骂、殴打的行为;8、被害人杨某某、郝某某、邓某某的诊断证明;9、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10、新寨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李某某在公安人员出警过程中对杨某某、郝某某、邓某某使用暴力,阻止执行公务的情况;11、新寨派出所出警录像光盘一张;12、乐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人李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13、新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杨某某系派出所正式干警;(2)被告人李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愿意向被打民警赔礼道歉,李某某的家属也到派出所向被打民警及协勤人员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李某某现实表现证明:现实表现一般;(4)抓获证明;14、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李某甲一次性赔偿洪某33000元,洪某不再追究李某甲、李某乙任何责任;15、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妨害公务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耿立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佳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