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钟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61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3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某,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郑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8时9分许,被告人钟某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XX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XX大道与XX路交叉路口时,车头左侧与沿观光路北往南行驶至该路口由秦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秦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钟某报案,民警赶到现场处理。2013年3月19日民警通知被告人钟某到交警大队处理事故时将其抓获归案。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秦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钟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在案发后,被告人钟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偿了部分经济损失,但是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钟某在发生事故后能主动报警,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认定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 锐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丹霞(兼)书 记 员 林 斯 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