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与李德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兴。委托代理人:佟文福。委托代理人:章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郑海宏。委托代理人:胡炳。上诉人李德兴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北仑拆迁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的(2013)甬仑港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李德兴与案外人袁静素于1992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3月28日生育一子李源凯。2004年9月1日,被告李德兴和案外人袁静素、李源凯以李德兴为户主在李隘村申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2004年10月20日获批准,批文载明:户主为李德兴,在册人口为李德兴、袁静素和李源凯(系独生子女),批准原占地124平方米上的老屋全部拆除,使用原宅基地建两间两层楼房,总占地面积为126平方米(17.5×7.2米)。2005年2月2日,李德兴申请领取了《北仑区村镇建设许可证》,并在原宅基地基础上相邻建造了7.2米×8.6米、5.05米×7.3米两处两层4间楼房。2009年10月9日,袁静素与李德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对家庭财产作了分割:坐落于戚家山街道李隘村186号,现有二间楼房加前面楼房占地面积为240平方米,其中200平方米房屋归袁静素所有,其余归李德兴所有;并约定儿子李源凯由袁静素抚养。离婚后��方未重新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双方至拆迁时均未再婚。因城镇道路建设及工业用地项目建设需要,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浙土字B(2009)-0204号批文],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李隘村的土地被征收。2010年4月26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批准该项目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同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北仑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发布并张贴了甬(仑)征拆(2010)4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该公告对拆迁范围、补偿安置方式与标准、搬迁期限做了公示,该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为2010年4月27日至2010年7月26日。被告李德兴与案外人袁静素(含李源凯)的共有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11年3月17日,原告北仑拆迁办因与被告李德兴及案外人袁静素(含李源凯)未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北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裁��。北仑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8日作出仑政拆裁字(2011)第14号行政裁决。2012年3月31日,该裁决因对李德兴户合法建筑面积依据不足,被法院依法撤销,并被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裁决。在上述诉讼期间即2011年4月20日,被告李德兴在北仑区戚家山街道房屋拆迁办公室内对拆迁户安置面积计算确认单进行了确认,该确认单中明确列明李德兴户户主李德兴、妻子袁静素、儿子李源凯,按人口3+1认定为中户240平方米。同日,被告李德兴与原告北仑拆迁办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调产)协议书。该协议书确定李德兴户被拆房屋建筑面积268.62平方米,合法建筑面积240平方米,不合法建筑面积28.62平方米,可安置面积240平方米;并确定安置面积内的被拆房屋重置价格120146元、提供调产安置购房资金475200元、购房凭证240平方米、补偿装潢、附属物、电话网络迁移及安置面积外的不合法建筑的材料收购费177449元,按李德兴家庭常住人口3人提供过渡补偿费4140元、按家庭常住人口3人提供二次搬家补贴费1200元、合计778135元。同日,被告李德兴领取了协议约定的240平方米购房凭证及拆迁补偿款620000元。2011年11月1日,被告李德兴又领取了拆迁补偿款158135元。2012年4月12日,北仑区人民政府作出仑政拆裁字(2012)第8号裁决书,裁定李德兴、袁静素(含李源凯)户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为205.98平方米,可安置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李德兴、袁静素(含李源凯)户可选择调产安置、货币安置和迁建安置三种方式的其中一种进行安置。如选择调产安置,调产安置资金总金额为645837元(包括合法房屋补偿费97492元、可安置面积的购房资金475200元、附着物及装修评估价67805元、预付自行过渡6个月过渡费4140元过渡至安置房交付后4个月止、二次搬家费1200元),同时可得240平方米的购房凭证,持购房凭证购买政府定价市场运作的商品住宅房(该楼房层基准价为每平方米2700元);如选择货币安置,可得房屋拆迁补偿总金额为1468106元(包括合法房屋补偿费97492元、可安置面积的补偿资金1171200元、再增加10%的拆迁补偿金126869元、附着物及装修评估价67805元、自行过渡6个月过渡费4140元、搬家费一次600元);如选择迁建安置,迁建安置补偿总额为174161元(包括合法房屋重置价格补偿款101616元、装修及附着物补偿费67805元、自行过渡预付6个月过渡费4140元、二次搬家费1200元),并在小港街道陈山李隘村安置地块可得迁建宅基地面积95平方米。案外人袁静素不服该裁决,再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6月9日,镇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甬镇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的仑政拆裁字(2012)第8号裁决的行政行为。案外人袁静素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浙甬行终字第9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时,对袁静素和李德兴按一户进行计户,是指补偿安置计算上按一户进行计户,不是确认袁静素和李德兴在离婚后仍为一户,袁静素认为其与李德兴已经离婚,在法律上不属于同一家庭,应当分别计户,是对安置一户与生活一户的错误理解,根据《宁波市北仑区域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夫妻离婚后双方均未再婚的,按照离婚前的合法建筑面积和可安置人口核定可安置面积,分别安置。”行政裁决对袁静素与李德兴合为一户进行计户,并确定可安置人口,符合该条规定。北仑区人民政府对袁静素、李德兴房屋作出的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仑政拆裁字(2012)第8号行政裁决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被告李德兴作为第三人参加了上述行政诉讼。2012年12月27日,案外人袁静素、李源凯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北仑拆迁办支付房屋拆迁补偿金1222631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甬仑港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北仑拆迁办支付案外人袁静素、李源凯房屋拆迁补偿金1222631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北仑拆迁办支付了该款项。原审原告北仑拆迁办于2013年3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立即返还购房资金及其他补偿款536507元及200平方米购房凭证(房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方是否应当返还原告20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及房票。原告北仑拆迁办认为,根据《宁波市北仑区域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李德兴与袁静素(含李源凯)在拆迁安置时应按一户认定,且其与被告李德兴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的补偿金额就是按照一户认定计算的。该协议中已包含袁静素(含李源凯)应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且第三人李德兴也按照补偿协议领取了所有的款项和房票。故被告领取的补偿款项和房票已超过其实际可得的拆迁补偿,其多领取部分应当返还。被告李德兴则认为,被告与案外人袁静素在拆迁之前就已经离婚了,其个人符合拆迁安置政策中的小户,可享受200平方米的拆迁补偿,其与原告北仑拆迁办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也未受袁静素的委托,协议中的款项是原告计算给被告的,被告未多领取拆迁补偿。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仑政拆裁字(2012)第8号裁决书、(2012)甬镇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及(2012)浙甬行终字第99号行政判决书已明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时,对袁静素和李德兴按一户进行计户,是指补偿安置计算上按一户进行计户,不是确认袁静素和李德兴在离婚后仍为一户;袁静素认为其与李德兴已经离婚,在法律上不属于同一家庭,应当分别计户,是对安置一户与生活一户的错误理解;根据《宁波市北仑区域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夫妻离婚后双方均未再婚的,按照离婚前的合法建筑面积和可安置人口核定可安置面积,分别安置”,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对袁静素与李德兴合为一户进行计户,并确定可安置人口,符合该条规定。上述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既判力。其次,《宁波市北仑区域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离婚后双方均未再婚的,按照离婚前的合法建筑面积和可安置人口核定安置面积,分别安置”,即在认定一户的基础上,离婚双方在拆迁时达成分割协议的,可以按照比例与双方分别签订协议,双方未达成协议的则按一户整体补偿。本案被告李德兴与案外人袁静素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共有楼房共计240平方米中的200平方米归袁静素所有,剩余40平方米归李德兴所有。而李德兴与袁静素(含李源凯)户实际建房面积为205.98平方米,可安置面积为240平方米,案外人袁静素和李源凯已依据离婚协议向原告北仑拆迁办主张并得到了20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补偿,故依据双方的离婚协议,被告李德兴的拆迁安置补偿面积应为40平方米,其仅应依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调产)协议书》享受与该面积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最后,被告李德兴与��告北仑拆迁办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前已与袁静素协议离婚,且案外人袁静素、李源凯均未授权李德兴办理有关拆迁的事宜,李德兴以自己名义与原告北仑拆迁办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包含了案外人袁静素、李源凯的拆迁安置利益,该部分约定对案外人袁静素、李源凯不具有约束力,即该合同为部分无效。故被告李德兴领取的超过其个人应享受部分的拆迁安置利益应予返还。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被告李德兴在拆迁安置前已经离婚,但李德兴与北仑拆迁办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包含了案外人袁静素及李源凯应享有的安置补偿,李德兴也领取了该部���拆迁安置补偿,但该行为未经上述两案外人授权及事后追认,且案外人袁静素和李源凯已另行通过法律程序主张并领取了其应得的拆迁补偿款,故被告李德兴多领取的拆迁安置补偿部分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领取的拆迁安置补偿款536507元及房票200平方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李德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购房资金和其他补偿款536507元及房票200平方米。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65元,减半收取4582.5元,保全费3203元,合计7785.5元,由被告李德兴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李德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袁静素于2009年10月9日离婚,而判决依据《宁波市北仑区域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意见》的印文时间为2010年3月30日,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从未以袁静素(李源凯)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根本不存在无权代理却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北仑拆迁办答辩称:一、仑政拆裁字(2012)第8号裁决书、(2012)甬镇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及(2012)浙甬行终字第99号行政判决书已明确,对上诉人和妻子、儿子是作为一户认定。二、在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所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中,上诉人代表上诉人及其妻儿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属于部分无权代理,北仑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2)甬仑港民初字第163号判决,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返还多得的拆迁补偿款。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原系上诉人与案外人袁静素、李源凯以上诉人为户主申请的农村私人建房,上诉人并申请领取了《北仑区村镇建设许可证》。2009年10月9日,上诉人与袁静素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对诉争房屋进行了分割,但双方未重新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双方至拆迁时均未再婚。2011年4月20日,上诉人对拆迁户安置面积计算确认单进行了确认,确认单中明确列明���诉人户户主李德兴、妻子袁静素、儿子李源凯,按人口3+1认定为中户240平方米,上诉人并于同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调产)协议书,领取了协议约定的240平方米购房凭证及相应的拆迁补偿款。根据本院生效的(2012)浙甬行终字第9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诉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时,对袁静素和上诉人按一户进行计户,是指补偿安置计算上按一户进行计户,不是确认袁静素和上诉人在离婚后仍为一户,行政裁决符合《宁波市北仑区域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意见》的规定。后因袁静素、李源凯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甬仑港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给袁静素、李源凯房屋拆迁补偿金1222631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房票200平方米及相应的购房资金和其他补偿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65元,由上诉人李德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审 判 员 朱亚君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桂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