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707号原告刘某,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明峰,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王霞,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茂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两家仅相隔三里路,婚前了解充分,婚前就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两人感情很好,夫妻关系一直很和睦,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2007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同居生活,2008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20日生男孩刘某某。结婚时被告李某带去的嫁妆有四组大组合一套,小组合一套,123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件,梳妆台一件,餐桌一件配六把椅子,DVD一台,澳柯玛冰箱一台,电磁炉、锅一套,电水壶一件,缝纫机一台,锁边机一台,被子四床及生活用品一宗。原、被告共同认可的婚后共同财产有组装电脑一台,电动扳手一件;共同债权有6000元。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感情基础一般,但是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一男孩,证实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互敬互爱,相互关心,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各自主张的其余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对方不予认可,且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茂磊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