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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2013年2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杜世鸿。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杜世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月18日,被告人谢某入住衢州市区荷花中路沁阳宾馆天一阁999号房间,后将该房内所配备的一台电脑的液晶显示器及主机配件盗出并予以销赃,得赃款800元。经鉴定,该电脑液晶显示器及主机配件价值人民币2125元。2、同年2月14日,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赖某等人一同入住衢州市区衢化路巨龙大酒店8310房。次日,被告人谢某趁被害人赖某、严某熟睡之机,窃得严某苹果4代手机一只和赖某现金2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401元。3、同月24日,被告人谢某入住衢州市区荷花五路的来缘宾馆303号房间。次日,其以有朋友要入住为由,增开了该宾馆201号房。当日晚上,其将该宾馆201号房内的一台联想牌一体机电脑盗出并予以销赃,得赃款1300元。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1920元。4、同月26日左右,被告人谢某从其入住的来缘宾馆303号房间内将房内所配备的电脑的主机配件盗出并予以销赃,得赃款300元。经鉴定,该电脑主机配件价值人民币760元。综上,被告人谢某实施盗窃4次,共计价值8406元。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父亲对被害人严某、杨某、郑某作出了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衢州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基本信息;被害人赖某、严某、杨某、郑某陈述;证人刘某、章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衢市价鉴(2013)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收条;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其家属积极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睿罡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