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林松福与商德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松福,商德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428号原告:林松福。委托代理人:苏传开。被告:商德本。原告林松福为与被告商德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松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传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德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松福起诉称:被告商德本自2008年2月开始多次向原告林松福购买建筑石灰,2010年2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商德本结欠原告林松福货款345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故诉请判决被告商德本立即地支付货款345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作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商德本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身份证系公民的合法证件,可以证明原告身份资格。被告的人口信息,有户籍管理机关苍南县公安局的户口专用章,依法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被告商德本的身份,本院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欠条,有被告商德本的签名,明确写明:今欠上方林松福石灰款现金34500元等内容,落款时间为2010年2月10日。该证据的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具有证据效力,可以证明被告商德本欠原告林松福石灰款34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商德本自2008年2月开始,多次向原告林松福购买石灰。2010年2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商德本合计欠原告林松福货款34500元,为此,被告商德本向原告林松福出具了一份欠条。前述欠款被告商德本至今未付,原告林松福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商德本向原告林松福购买石灰,尚欠货款345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林松福要求被告商德本支付尚欠的货款3456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商德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林松福货款3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由商德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春凤审 判 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毛君毅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骄阳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账号:201000040285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