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行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正干等21人与富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正干等,富阳市国土资源局,富阳市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杭行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正干等21人诉讼代表人骆学大。诉讼代表人陈增产。诉讼代表人朱建良。诉讼代表人陈连凤。诉讼代表人陈雪平。委托代理人袁裕来、杨昉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阳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俞加兴。委托代理人佟元青。委托代理人章火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富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葛华锋。委托代理人章火明。陈正干等21人诉富阳市国土资源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富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杭富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陈正干等21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正干等21人的诉讼代表人骆学大、陈增产、朱建良、陈连凤、陈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裕来,被上诉人富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佟元青,被上诉人富阳市国土资源局和被上诉人富阳市土地储备中心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章火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8月19日,富阳市国土资源局向富阳市土地储备中心颁发富土资拆许字(2009)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东至新民村小坞坑、西至兵器部疗养院、南至江滨东大道、北至大坞坑路97号(具体范围以征地规划红线为准),拆迁建筑面积非住宅500平方米、住宅20000平方米,占地面积7000平方米,搬迁期限为2009年8月20日至2009年9月30日,拆迁期限为2009年8月20日至2011年8月20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正干等二十一人在位于富春街道江滨东大道新民村集体土地范围内均拥有集体土地住宅。富阳市储备中心系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为盘活存量土地、促进土地资产的优化配置、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出让前期准备工作,隶属于富阳市国土资源局。2009年8月10日,富阳市土地储备中心因富阳市东大道综合体项目涉及江滨东大道富春街道新民村范围需拆迁建筑面积约20500平方米,向富阳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办理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交了发改局富发改投(2008)168号《关于东大道区域综合改造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及《函》、富阳市规划局核准的地字第33018320080013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浙土字b(2008)-0108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及《富阳市2008年度整理指标第十批次建设项目用地情况汇总表》、《拆迁计划》及《东大道城市小客厅综合体项目新民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富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富阳市东大道城市小客厅综合体项目新民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审核意见》、富阳市富春街道新民改制改革领导小组《证明》及富阳市规划局《新民村拆迁安置用地选址规划说明》等材料。2009年8月19日,富阳市国土资源局向富阳市土地储备中心颁发了涉案许可证。2009年8月21日和8月24日,富阳市国土资源局将该拆迁许可证的内容在被拆迁范围内及《富阳日报》上公告和登载。另查明,富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杭富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确认富阳市规划局于2008年10月13日向储备中心核发的地字第33018320080013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2011年4月8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杭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上述判决。2013年1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政复决(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浙江省人民政府所作的浙土字b(2008)-0108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原审法院认为:《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市辖各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实施工作”、第三十六条规定“杭州市所辖各县(市)征地拆迁,可参照本条例执行”。富阳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富阳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因城市建设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附属物及安置补偿等事宜,有权主管,具有相应的职责。富阳市土地储备中心系富阳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富阳市国土资源局,承担富阳市范围内土地储备工作,其业务范围包括了土地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也具有申领拆迁许可证的资格。陈正干等21人所有的房屋在被诉房屋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陈正干等21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富阳市国土资源局及富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陈正干等21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没有依据。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拆迁房屋的,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定拆迁用地范围后,市土地管理部门应立即将拆迁用地范围公告并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宜:……”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持建设项目及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根据以上规定,颁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定的拆迁用地范围;2、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建设用地批准文件;3、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本案中,富阳市国土资源局在核发涉案许可证时以地字第33018320080013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作为规划主管部门核定的拆迁用地范围,但该规划许可证已被确认违法,因此,富阳市国土资源局颁发涉案许可证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但考虑到被诉拆迁许可证所涉项目涉及公共利益,如判决撤销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故应确认富阳市国土资源局核发涉案许可证的行为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富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8月19日颁发的富土资拆许字(2009)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富阳市国土资源局负担。上诉人陈正干等21人上诉称:一、富阳市规划局核发地字第33018320080013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是被上诉人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前置要件,已被确认违法。拆迁许可证不予撤销,等于是允许未必符合城市规划的建设项目继续进行,结果必将造成公共利益重大损害。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浙土字b(2008)-0108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无法证明上诉人的房屋在此批文内。相反,上诉人提供的浙土字b(2008)-0108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报批材料中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纪要内容”栏明确记载“此次征地不含拆迁户宅基地”。富阳市统一征地所和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征地协议中,征收的对象也是耕地。三、被上诉人出示的拆迁方案中有关安置方案是富阳市富春街道改制改革领导小组的一份证明,证明将拆迁户安置到亚林所的国有土地上。所谓富阳市富春街道改制改革领导小组实际上就是村委会。而亚林所的国有土地,实际上是国有林地,拆迁人富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本就没有取得相应的批文。富阳市规划局更加明确“该用地产权属亚林所,为国有林地,需协调取得土地后方可建设。”没有安置地块的批文,这意味着不管是签订拆迁协议,还是国土资源局作出拆迁裁决,都是无效的。否则将严重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社会问题。四、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核发拆迁许可证行为违法却不予撤销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即使本案能够适用这一条文,法院也应该判决被上诉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请求:1、撤销富阳市人民法院(2010)杭富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核发富土资拆许字(2009)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富阳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虽然已被确认违法,但法律文书明确表示不予撤销,所以原审法院确认拆迁许可证违法符合法律规定。拆迁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包括了上诉人的房屋。上诉人认为其不在范围内的观点与其起诉、上诉的理由相矛盾。如上诉人确不在该拆迁许可证范围内,则其不是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上诉人提起了诉讼,必然认可行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关于安置用地的问题,本拆迁项目涉及新民村集体土地上住宅共51户,迁建安置于亚林所,该选址经过富阳市规划局审批同意,规划70户,采用联体方式,每户125平方米,规划高度三层,安置地块面积38.499亩,农转用手续经浙土字b(2008)-0122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目前已有新民村35户新建了房屋,其中30户已入住。鉴于以上事实,上诉人提出的拆迁人没有取得相应批准文件,没有安置地块批文的意见与事实有差异。作为补救措施应指安置地的落实等情况,如造成损害还存在依法赔偿,目前尚不能确定有无造成损害,即使有损害,赔偿也应在拆迁裁决中解决,并非在本案中解决。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富阳市土地储备中心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同意富阳市国土资源局的意见。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富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富土资拆许字(2009)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是否合法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凡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及安置、补偿等事宜,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杭州市所辖各县(市)征地拆迁,可参照本条例执行”。案涉拆迁地块系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b(2008)-0108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同意征收的集体所有土地,被上诉人富阳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之规定对该地块内的房屋作出拆迁许可具有职权依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持建设项目及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拆迁申请人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富阳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符合该条规定的材料。上诉人不服浙土字b(2008)-0108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向浙江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继而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均获实体审查,浙江省人民政府及国务院均未否定上诉人与浙土字b(2008)-0108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的利害关系,未否定上诉人的房屋在浙土字b(2008)-0108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范围内这一事实,且上诉人在庭审中亦自认其房屋在征地红线标注范围内的事实,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征地不包含宅基地的理由不能成立。拆迁方案中载明,对住宅房屋“实行异地迁建安置与货币安置两种方式,由被拆迁人自行选择”,但富阳市国土资源局仅提供一份富阳市规划局《新民村拆迁安置用地选址规划说明》作为安置地块已落实的证据,举证存在不当。因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安置地块已有拆迁户实际建造安置房,故富阳市国土资源局的举证不当不至于导致被诉拆迁许可被撤销的后果。富阳市国土资源局应督促拆迁人全面履行安置义务,协助被拆迁人完成安置房的合法报批手续。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正干等21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辉审 判 员 秦 方代理审判员 廖珍珠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嘉附上诉人名单:陈正干,男,194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富阳市富春街道新民村大坞坑路93号。陈士仙,女,195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富阳市富春街道新民村大坞坑路85号。徐国良,男,195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富阳市富春街道新民村大坞坑路67号。陈顺荣,男,195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富阳市富春街道新民村石臼湾路2号。陈雪平,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富阳市富春街道环山路6号。朱建良,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富阳市富春街道江滨东大道7号。陈增产,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富阳市富春街道新民村大坞坑路17号。骆学军,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富阳市富春街道江滨东大道7号。陈根宝,男,195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富阳市富春街道新民村大坞坑路13号。陈雪顺,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富阳市富春街道新民村石臼湾路7号。华秀琴,女,195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富阳市富春街道新民村石臼湾路1号。骆学大,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富阳市富春街道新民村大坞坑路5号。许光平,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富阳市富春街道富春路71号。许国民,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富阳市富春街道新民路35号。朱加炳,男,193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富阳市富春街道新民村。陈连凤,女,194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富阳市富春街道新民村。陈增明,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富阳市富春街道新民村大坞坑路196号。刘冬梅,女,195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富阳市富春街道新民村石臼湾路13号。许雪灿,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富阳市富春街道江滨东大道7号。徐正富,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富阳市富春街道新民村大坞坑路65号。许雪标,男,195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富阳市富春街道新民村大坞坑路31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