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99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莫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4日到17日的每天下午,被告人马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湘墅花园浙江宝瑞建设有限公司工地16号楼13层的强电井房内,采用钢锯锯的手段,先后四次窃得尚未连接通电规格为4*210+1*100的万马牌阻燃铜芯电缆线共计5米,价值人民币2615元。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测量记录,案发经过,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物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奎刚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丹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