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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韩金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金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容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金城,曾用名韩梦尧,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容城县水利局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2013年1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转捕,现羁押于容城县看守所。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容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金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亚鹏、杨英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金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韩金城驾驶冀F×××××号东风日产尼桑阳光牌轿车行驶至容城县南张镇段庄村,与段庄村行人王小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小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金城驾车逃离现场。经认定被告人韩金城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人韩金城对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韩金城驾驶冀F×××××号东风日产尼桑阳光牌轿车行驶至容城县南张镇段庄村,与段庄村行人王小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小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金城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韩金城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韩金城认罪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韩金城的供述证实上述案件发生过程;证人催新民、陈某、刘某、王某、李某证言分别印证了案件发生的部分过程和现场情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冀F×××××号事故车辆修复后的照片、冀F×××××号车辆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英华汽车修理厂维修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肇事车辆破碎的右前大灯照片、容城县公安局《痕迹检验鉴定证书》、吕卫华证言证实冀F×××××号轿车为本案的事故车辆;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容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王小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监控抓拍肇事车辆照片、道路条件鉴定表印证了案件发生的情况;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韩金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抢救伤者,驾驶肇事车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小贺无责任;《协议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认罪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韩金城户籍证明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韩金城的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金城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金城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现场,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韩金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金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国云审 判 员  尚文玲人民陪审员  张永良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