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冀民一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常成龙与孟令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成龙,孟令斌,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冀民一初字第662号原告常成龙,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冀州市魏屯镇常宜子村。委托代理人刘泽锋,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令斌,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河沿镇邵家庄1条**号。被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会申,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广,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负责人焦新楼,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成龙诉被告孟令斌、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桃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仁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成龙的委托代理人刘泽锋、被告昌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会申的委托代理人刘广、人保桃城公司负责人焦新楼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令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成龙诉称,2012年5月3日22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TPG1**号二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98KM+34M处,与前方顺向停驶的被告孟令斌驾驶的冀T356**冀TF0**挂半挂大货车尾部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即,原告被送往冀州市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过重又转至衡水哈院治疗,后又被转至天津第一医院及北京同仁医院手术治疗。此事故经冀州市交警队作出(2012)第1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治疗花去巨额费用,但被告至今却分文未予以赔偿。被告孟令斌驾驶的冀T356**冀TF0**挂半挂大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昌盛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费用,应先行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与另二被告依事故责任相应承担。另外,原告现仍在康复治疗,待病情稳定后视情况再行手术和伤残评定,对于所产生的费用在费用产生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损费、交通费及鉴定费等共计9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2年6月28日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常成龙负主要责任,孟令斌负次要责任。二、72091.79元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证明原告的病情,医疗费数额,住院32天。三、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55元,支付鉴定费100元。四、冀州市万达联轴器厂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常成龙的收入情况五、衡水滨湖新区星原医疗器材厂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常殿英的收入情况。六、2855.5元的交通费单据。被告孟令斌未答辩。被告昌盛公司辩称,肇事大货车在我公司系挂靠,实际车主为孟令斌,我公司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提供了与孟令斌签订的货运车辆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系挂靠关系。被告人保桃城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冀T356**冀TF0**挂半挂大货车的行车证驾驶证合法有效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质证,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一、二、三,原告对被告昌盛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四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劳动合同,应比照制造业行业标准,但原告所提供的工资水平与制造业行业相近,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五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5.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六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定酌为25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22时30分许,原告常成龙驾驶冀TPG1**号二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98KM+34M处,与前方顺向停驶的被告孟令斌驾驶的冀T356**冀TF0**挂半挂大货车尾部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常成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令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冀州市医院、哈励逊国际和平院、天津第一医院及北京同仁医院治疗,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72091.79元。被告孟令斌驾驶的冀T356**冀TF0**挂半挂大货车挂靠在被告昌盛公司名下,孟令斌系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桃城公司投有交强险两份。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受到的伤害是被告孟令斌的次要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孟令斌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30%。被告昌盛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与被告孟令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72091.79元,车辆损失1155元,鉴定费100元,被告无异议且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50元=1750元,天数计算错误,应为32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天×50元=160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10元×339天=37290元,被告提出异议,但对日误工收入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予支持,对于误工天数被告认为120日,因原告尚需治疗并评残,故可暂按120日计算误工费,故误工费为110天×120元=1320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08.3元×90天=9747元,被告提出异议,但对日误工收入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予支持,护理天数没有相应的医疗机构证明出院后原告需要护理,应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故护理费为108.3元×32天=3465.6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339天×20元=6780元,被告提出异议,根据治疗情况应支持住院期间的,故营养费为32×20元=64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855.5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为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人保桃城公司在二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3465.6元、交通费2500元、车辆损失1155元共计40320.6元。剩余的医疗费72091.79元-20000元=5209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4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54431.79元由被告孟令斌赔偿30%即16329.54元,被告昌盛公司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0320.6元,被告孟令斌赔偿原告损失16329.54元,被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孟令斌、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60元,原告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仁良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晓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