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0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常凤梅与淮安市东方劳务有限公司、淮阴工学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凤梅,淮安市东方劳务有限公司,淮阴工学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0243号原告常凤梅。委托代理人邱建刚。被告淮安市东方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北京北路83号淮阴工学院老校区院内4幢,注册号320802000008869。法定代表人周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淮阴工学院,住所地淮安市高教园区枚乘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汉清,系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侯继虎(),男,汉族,1974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静(),女,汉族,1969年10月7日生。原告常凤梅与被告淮安市东方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劳务公司)、淮阴工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凤梅的委托代理人邱建刚、被告东方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坚、被告淮阴工学院的委托代理人侯继虎、徐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凤梅诉称:原告于2001年1月22日应聘至淮阴工学院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参加社会保险。2008年9月,淮阴工学院在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强行要求原告与东方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不按法律规定用工,长期安排原告加工,从没有正常休息日与节假日,且不按规定支付加工费、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相关待遇。原告产假期间仅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违反法律规定。2011年12月1日,经被告批准,原告休产假3个月,2012年3月1日原告产假期满后返回被告处要求上班,被告以原岗位被他人替代、无合适岗位为由,一直没有安排原告工作。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安排工作岗位均被拒绝。原告目前在哺乳期,劳动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拒绝安排原告工作岗位,拒绝发放原告工资报酬,拒绝给原告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已造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被迫申请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现请求判令:1、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失业登记、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相关手续,支付失业待遇损失18900元,2、确认原告与东方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1073元,3、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加班工资20248元,4、支付产假期间低于正常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差额3707元、拒绝安排工作岗位期间工资2604元,5、支付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861元。被告东方劳务公司辩称: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东方劳务公司签订三年期的劳动合同,2011年1月1日,又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790元,并随地方政府规定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作相应调整,派遣工作岗位为淮阴工学院食堂材料验收员。2012年3月1日,原告产假结束后未办理任何手续一直未上班,被告东方劳务公司不需支付原告失业待遇及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原告工作岗位是材料验收员,每天工作时间合计4小时,遇特殊情况不在工作时间内验收材料的,在工资结算时均有加点工资,原告每月休息4-9天,休息时间不足部分均在寒暑假进行调休,并正常支付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原告产假期间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每月工资940元,不存在产假工资差额及拒绝安排工作岗位期间工资。原告产假结束时尚在合同期内,不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被告东方劳务公司同意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淮阴工学院辩称:同意东方劳务公司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10月至被告淮阴工学院后勤服务总公司饮食公司工作,任验收员。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东方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约定被告东方劳务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淮阴工学院后勤饮服部门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合同约定履行。2011年1月1日原告再次与被告东方劳务公司签订劳动派遣合同,约定被告东方劳务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淮阴工学院饮服总公司(综合部)从事验收员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为790元,如遇地方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则作相应调整。被告东方劳务公司于2008年1月1日起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自2011年4月1日起为原告缴纳五项社会保险。2011年2月起原告月基本工资调整为940元。根据原告申请,被告批准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期间休产假。原告休产假期间,被告按正常工资标准发放原告工资。2012年3月1日前12个月原告常凤梅正常上班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351元。2012年3月1日产假期满后,原告常凤梅向被告淮阴工学院、东方劳务公司三次邮寄安排工作岗位申请书,被告淮阴工学院、东方劳务公司均未给予原告常凤梅书面回复,亦未向原告常凤梅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常凤梅亦未为被告淮阴工学院提供劳务。被告东方劳务公司为原告缴纳五项社会保险至2012年4月份。另查明,2007年6月29日,淮安市东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核准成立,发起人为淮安市淮工招待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工招待所”)、胡月刚和庄海昭,淮工招待所所占投资比例为60%。2008年2月18日,淮安市东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淮安市东方劳务有限公司。2008年7月14日,被告东方公司申请新增投资人淮安市淮工深蓝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工软件公司”),淮工软件公司实缴出资额20万元,占全部出资额的40%,淮工招待所出资额占被告劳务公司全部出资额的36%。淮工招待所投资人为被告工学院和郑德全,其中,被告工学院出资9万元,占出资额的90%。被告工学院在淮工软件公司中投资25万元,占出资额的5%。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变更产假期间工资差额为126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劳动派遣合同、请假条、查询邮件回单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不得出资或者合伙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本案中,被告淮阴工学院与其他发起人投资设立淮工招待所和淮工软件公司,淮工招待所和淮工软件公司又与其他发起人投资设立被告东方劳务公司。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东方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无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原告于2012年3月1日产假期满后未为被告淮阴工学院提供劳务,被告亦未发放原告工资,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1日终止。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常凤梅于产假期满后多次发函给被告淮阴工学院,要求安排岗位上班;被告淮阴工学院未给予原告常凤梅书面回复,亦未向原告常凤梅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淮阴工学院辩称原告自动离职,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系自动离职,故被告淮阴工学院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原告常凤梅月平均工资为1351元,被告淮阴工学院应支付原告常凤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351×8.5×2=22967元。被告东方劳务公司自2011年4月1日起为原告常凤梅缴纳失业保险至2012年4月1日,故被告淮阴工学院应支付原告常凤梅失业金差额损失为7×2×700=9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产假期间低于正常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差额1263元、拒绝安排工作岗位期间工资2604元,原告该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861元,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常凤梅与被告淮安市东方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务派遣合同无效;二、被告淮阴工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常凤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协助原告常凤梅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三、被告淮阴工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凤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2967元、失业金损失9800元;四、驳回原告常凤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淮阴工学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霞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瑞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