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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贵华、于留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贵华,于留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商初字第222号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表人杜万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巧云(特别授权代理),女,系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董贵华,女,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于留金,女,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董贵华、于留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孙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贵华、被告于留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董贵华之夫黄自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黄自奎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1‰。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了支付义务。2012年12月份黄自奎死亡。该笔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董贵华不承认此笔债务,拖欠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董贵华偿还贷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被告于留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贵华、于留金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船信用社(下简称红船信用社)与被告董贵华之夫黄自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董贵华之夫黄自奎向红船信用社借款35000元,借款用途为孩子上学,月利率11‰,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在上述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第八条第五款约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日红船信用社与被告于留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于留金自愿为红船信用社与黄自奎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被告董贵华之夫黄自奎、于留金分别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和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署了自己的名字,红船信用社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同日原告与黄自奎签订了借款凭证,借款期限一年,原告将贷款35000元划入黄自奎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上。到期后黄自奎将上述借款还清。2012年9月14日原、被告依据2011年9月3日鄄城信用社与黄自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又与黄自奎签订了借款合同(即借款凭证)一份,约定:黄自奎向原告贷款35000元,月利率11‰,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2日,同日原告将贷款35000元划入黄自奎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上。黄自奎于2012年12月份死亡,黄自奎死亡之前未偿还该笔借款,截止到2013年4月25日被告董贵华之夫黄自奎名下借款本息合计36494.53元,其中本金是35000元,利息1494.53元。另查明:红船信用社系信用联社的业务部门,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其债权债务由信用联社享有和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应收本息清单、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红船信用社与被告董贵华之夫黄自奎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于留金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红船信用社依约定履行了自己的给付义务。该笔借款用于孩子上学,属夫妻共同债务,借款人黄自奎死亡后,被告董贵华有义务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董贵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息义务,构成违约。红船信用社系信用联社的业务部门,不是独立法人单位,信用联社作为原告起诉,具备主体资格。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留金自愿为红船信用社与黄自奎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于留金应负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于留金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贵华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贵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36494.53元(其中:本金35000元、利息1494.53元)及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1‰计息,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于留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贵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董贵华、于留金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菊人民陪审员  刘庆敏人民陪审员  吴延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秀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