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一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屈利军与西安金都工艺美术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利军,西安金都工艺美术集团有限公司,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一初字第00546号原告:屈利军,男,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历史博物馆干部。委托代理人:王美月,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金都工艺美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振西,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春光,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静文,女,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第三人: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住所地:西安市南关正街*号。负责人:李培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炜平,男,该支行员工。原告屈利军与被告西安金都工艺美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第三人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以下简称西安银行城南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美月、被告金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叶春光、韩静文、第三人西安银行城南支行之委托代理人马炜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利军诉称,2011年5月16日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其以850960元之价款购买被告位于西安市雁塔路中段33号1单元10层11006号房,其向被告交付了首付款430960元。2011年5月12日其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抵押贷款420000元,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其均按月给第三人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20000元。其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2011年12月31日交房,但至今被告仍未交房,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其购房款550960元,赔偿其违约金76500元,公证保险费2440元。并判令解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金都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原告所购房已具备交房条件,原告应尽快办理收房手续。商品房建设过程中,出现了许多客观原因,致使其公司延期交房,依照双方签订合同第8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西安银行城南支行述称,截止2013年5月20日原告已还款115024.41元。尚欠其借款本金361973.11元,表示解除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前提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应予足额清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雁塔路中段33号第8幢1单元10层11006号房一套,房价款为85096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于2011年5月16日之前支付全部房款50%即人民币肆拾叁万零玖佰陆拾元,其余房款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付清,合同第八条规定交付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前。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百分之2(该比率应不小于第项目的比率)的违约金。2.同日,屈利军向金都公司交纳购房款430960元。2011年5月12日屈利军与金都公司、西安银行城南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西安银行城南支行)根据借款人(屈利军)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商业用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20000元(大写:肆拾贰万元整)。贷款期限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21年5月11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金都公司在保证人栏盖有公章。同日,屈利军与西安银行城南支行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保证西安银行与屈利军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屈利军愿意以其拥有的雁塔路中段33号房地产作抵押,西安银行城南支行同意接受屈利军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月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5月20日,屈利军已给西安银行城南支行支付偿还本息115024.41元,其中本金58026.89元,利息56997.52元。下余本金361973.11元未予清偿。现被告仍未给原告交付房屋属实。以上事实及情节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购房款票据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金都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按累计已付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退还购房款及给银行支付的利息,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金都公司还应退还西安银行城南支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361973.11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公证保险费,无相关法律依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屈利军与被告西安金都工艺美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解除原告屈利军与被告西安金都工艺美术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解除原告屈利军与第三人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签订的《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三、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被告西安金都工艺美术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屈利军购房款488986.89元,支付偿还银行利息56997.52元,并支付屈利军违约金9779.7元;四、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被告西安金都工艺美术集团有限公司退还第三人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贷款本金361973.11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屈利军要求被告西安金都工艺美术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公证、保险费244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99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3649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予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将负担款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彧审判员 范合瑞审判员 曹旭侠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霍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