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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王仁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774号原告王仁发,男,汉族,1969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育良,广东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仁发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素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育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仁发诉称,2013年4月16日20时50分许,无名氏驾驶粤B2FF**号小型轿车途经东莞市常平镇常平大道国税路段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同车道前车由余永华驾驶的粤S58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粤S587**号小型轿车向前碰撞同车道由原告王仁发驾驶的粤S517**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平大队认定,无名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永华、原告王仁发无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377元、鉴定评估费270元,合计564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到庭。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16日20时50分许,无名氏驾驶粤B2FF**号小型轿车途经东莞市常平镇常平大道国税路段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同车道前车由余永华驾驶的粤S58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粤S587**号小型轿车向前碰撞同车道由原告王仁发驾驶的粤S517**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平大队认定,无名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永华、原告王仁发无责任。事发后,经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粤S517**号小型轿车的损失金额为5377元。原告王仁发主张为此花费鉴定费270元,并提交评估费的收据到庭佐证。另查明,粤S517**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原告王仁发,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73531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另,粤S587**号小型轿车车主余永华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775号】,要求上述车辆的承保人即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15128元、评估费730元、救援服务费200元,拖车费200元。经本院确定,余永华的损失有维修费15128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表、维修费发票、鉴定费收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粤S517**号小型轿车的损失金额问题。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维修发票佐证车辆的损失金额,本院确认该鉴定结论认定粤S517**号小型轿车的损失金额为5377元。二、评估费用问题。原告王仁发未能提交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为5377元,因原告王仁发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上述损失未超出73531元的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因本案的肇事车辆粤S517**号小型轿车分别与余永华驾驶的粤S587**号小型轿车及无名氏驾驶的粤B2F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因此,粤S517**号小型轿车的损失由粤S587**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无责财产损失100元内承担责任。因无名氏驾驶的粤B2FF**号小型轿车在本事故中负全责,因此,粤B2FF**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粤S587**号小型轿车的损失和粤S517**号小型轿车的损失按比例予以赔偿,赔偿给粤S517**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即本案原告王仁发2000元×5377元/20505元=524.5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原告王仁发5377元-100元-524.5元=4752.5元。驳回原告王仁发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仁发4752.5元。二、驳回原告王仁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王仁发负担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1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素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泽祥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7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