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张志庆与史王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志庆;史王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604号原告:张志庆。委托代理人:沈鹏延。被告:史王波。原告张志庆为与被告史王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鹏延、被告史王波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庆起诉称:2011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丹东街道丹阳路水木华庭1052-1054号房屋租给被告开干洗店,租期三年,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租金为每年40000元,租金按年结算,年头支付,第一年租金于合同生效之日先支付15000元,剩余25000元于2012年3月份之前付清,以后每年租金于年头一次付清。承租人须交纳押金5000元。承租人若拖欠租金十天以上,视为违约,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承担自拖欠租金的第二天起到合同期满之间租金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未向原告交纳押金,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时支付第二年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答应于2013年3月19日先付20000元,余款过几天再付清。付款到期后,被告仍分文未付。据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腾退房屋,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房租费13333元(自2012年12月6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5日,以后的房租费按实际租赁时间另行计算);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000元〈(40000+40000)×20%〉。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铺租赁合同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相关权利义务及该合同系原告委托张淑琼、胡敏与被告签订的事实;2、被告本人出具的欠租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拖欠房租费40000元,承诺于2013年3月19日先付20000元的事实,欠租证明上面的“万”字系笔误,应为“元”。被告史王波答辩称: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屋属实,但2012年7、8月份因承租房屋下水道堵塞、屋内漏水导致被告的洗衣机器生锈短路报废,柜子浸湿烂掉无法使用,遭受约130000元损失,原告应先行赔偿被告损失后才能要求支付租金。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租证明是在原告答应处理因房屋下水管堵塞漏水造成的损失情况下才出具的。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并采原告诉称的事实作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除第一年分两次付清后,以后每年租金于年头一次性付清,即被告按约应在2012年12月6日至31日期间一次性付清2013年的租金,但被告至今未付清2013年的租金,根据合同约定,承租人若拖欠租金十天以上,视为违约,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承担自拖欠租金的第二天起到合同期满之间租金20%的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之主张,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拖欠租金的第二天起到合同期满之间租金20%的违约金16000元,过分高于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费13333元(自2012年12月6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5日,以后的房租费按实际租赁时间另行计算),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其因原告交付的房屋下水道存在问题造成店面损失130000元而拒付房租费之抗辩,应属反诉范畴,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志庆与被告史王波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史王波将其承租的房屋清理腾退,完整交还给原告张志庆;二、被告史王波向原告张志庆支付自2012年12月6日起按年租金40000元计算至被告史王波实际腾还之日止的房屋实际租金;三、被告史王波向原告张志庆支付违约金8000元。上述给付义务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283元,减半收取141.5元,由被告史王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0601437********,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49039********,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 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惠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