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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贾某甲诉李某甲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某甲,李某甲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甲,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1956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上诉人之夫),男,1952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1。上诉人贾某甲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和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下午4时,原告在和平区南营门街吉星北里小区行走时,被被告饲养的金毛犬致伤,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经诊断为,胸壁挫伤、L1椎体压缩性骨折、T12棘骨骨折、腰椎间盘膨出(旧病)。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至2012年12月12日住院治疗。同时原告家属与被告在公安南营门派出所为原告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庭审中,原告不再要求被告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在此次纠纷中,原告花用医药费6355元,护理费15900元(护理人员自2012年12月1日至30日,每天100元,30天。其子护理费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每月4300元,3个月),营养费2250元(每天25元,3个月),120救护费280元,交通费259元,共计25044元。被告为原告垫付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原告的损伤确系被告所饲养的动物所致,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20救护车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赔偿。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再要求被告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费,应予照准。原审法院调解未果遂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贾某甲赔偿原告李某甲医药费6355元,护理费15900元,营养费2250元,120救护费280元,交通费259元,计25044元,扣除被告垫付款1000元,实际给付原告240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其饲养的金毛犬未与被上诉人接触,被上诉人系自己摔倒为由提起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饲养的动物将被上诉人致伤,对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原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现又以其饲养的金毛犬未与被上诉人接触,被上诉人系自己摔倒为由提起上诉,且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姚 琦代理审判员  尹 来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