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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董木根与胡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327号原告:董木根。被告:胡苗荣。原告董木根为与被告胡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董木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董木根起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胡苗荣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3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胡苗荣立即归还所欠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2400元(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董木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胡苗荣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董木根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胡苗荣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3月15日归还(未书面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胡苗荣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之义务,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借贷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支付利息,借期内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后,出借人可向借款人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月利率0.508%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合理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苗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木根借款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63元。二、驳回原告董木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胡苗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早根代理审判员  倪 莎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