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济宁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许昭福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诚信担保有限公司,许昭福,王菊梅,许长新,佟爱民,许长水,郭秀兰,许长科,刘海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商初字第304号原告:济宁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水泊东路41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长顺,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昭福,农民。被告:王菊梅,农民。被告:许长新,农民。被告:佟爱民,农民。被告:许长水,农民。被告:郭秀兰,农民。被告:许长科,农民。被告:刘海良,教师。原告济宁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昭福、王菊梅、许长新、佟爱民、许长水、郭秀兰、许长科、刘海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诚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长顺,被告许昭福、刘海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菊梅、许长新、佟爱民、许长水、郭秀兰、许长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诚信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许昭福于2010年4月9日在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申请借款50万元,期限12个月,并由原告为被告许昭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许昭福找被告王菊梅、许长新、佟爱民、许长水、郭秀兰、许长科、刘海良为原告做了反担保。从被告许昭福得到50万元贷款至今,原告已为被告许昭福垫付了本金106150.71元。根据反担保合同,原告有权向八被告追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许昭福给付原告垫付款106150.71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菊梅、许长新、佟爱民、许长水、郭秀兰、许长科、刘海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昭福辩称,欠款是事实,我一直在还,因双方换手机号码,失去联系,导致拖欠。原告现存有我50000元的保证金。被告刘海良辩称,当时约定的是一年还清济宁银行的贷款,后来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被告许昭福与原告协商分期支付,我一直认为该款项早已还清。被告王菊梅、许长新、佟爱民、许长水、郭秀兰、许长科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济宁诚信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许昭福于2010年4月9日在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借款50万元。2、担保业务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许昭福向济宁银行提供保证担保,若许昭福出现还款逾期导致原告为其垫款时,原告按日万分之七向其计收利息。3、自然人反担保书七份,以证明被告王菊梅、许长新、佟爱民、许长水、郭秀兰、许长科、刘海良为原告做了反担保。4、济宁银行贷款还息客户回单二份,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代其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252851.17元,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垫付款,至2011年11月28日,尚欠垫付款106150.71元。被告许昭福、刘海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菊梅、许长新、佟爱民、许长水、郭秀兰、许长科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昭福、王菊梅、许长新、佟爱民、许长水、郭秀兰、许长科、刘海良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许昭福于2010年4月9日在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申请借款50万元,期限12个月,并由原告为被告许昭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许昭福与原告签订了担保业务协议书,被告王菊梅、许长新、佟爱民、许长水、郭秀兰、许长科、刘海良为原告做了反担保。该借款逾期后,至2011年11月28日,被告许昭福尚欠原告济宁诚信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06150.7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担保业务协议书、反担保书均合法有效。被告许昭福拖欠原告济宁诚信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06150.71元应予偿还。被告王菊梅、许长新、佟爱民、许长水、郭秀兰、许长科、刘海良作为被告许昭福的反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许昭福在担保业务书中约定:“如出现逾期,济宁诚信担保有限公司除扣罚乙方(许昭福)保证金外,还将对垫付款金额按日息万分之七向乙方计收罚息”,该约定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该约定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照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济宁诚信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06150.7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七计算,自2011年11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菊梅、许长新、佟爱民、许长水、郭秀兰、许长科、刘海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3元、诉讼保全费1051元,共计3474元,由被告许昭福、王菊梅、许长新、佟爱民、许长水、郭秀兰、许长科、刘海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言海审 判 员 李来红人民陪审员 李迎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宜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