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博民初字第777号原告:张某。被告:刘某。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2年7月5日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严重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未能提供被告刘某准确的送达地址,故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爱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