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新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王园园与章伟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民初字第466号原告王某:。被告章某:。委托代理人陈伯春:。原告王某与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志刚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被告章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伯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其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4年某月某日办登记结婚手续,2008年某月某日生子章某某,现在礼泉小学读书。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并经常对其进行殴打。2013年4月起,其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子章某某由被告抚养,其支付相应抚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生育子章某某的事实。被告章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过程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生活中偶尔发生争吵属实,但并不存在动手殴打原告的情况。由于争吵产生矛盾,2013年4月份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属实。其与原告是有和好的可能,考虑到子女利益,不同意离婚。审理中,被告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之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4年某月某日办登记结婚手续,2008年某月某日生子章某某,现在礼泉小学读二年级。婚后,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恶化。2013年4月起,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夫妻间相互忠诚是维系夫妻感情的基础。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且已生育子女,婚姻基础尚可。现虽原、被告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增加家庭责任感,做到互相信任,互为忠诚,原、被告是有和好可能的。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审判员 汤志刚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