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0175号原告马某某,女,生于1981年12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住陕西省宁强县汉源镇。委托代理人袁某某,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10日,小学文化,住陕西省宁强县汉源镇。(缺席)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1999年3月,原、被告在北京市打工期间认识后谈婚,2001年10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约定男到女家落户,2004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南某(现年9岁)。同居期间,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及债务。2008年3月10日,双方在宁强县汉源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嗜酒成性,殴打原告,使其无法共同生活。2010年5月24日,原告母亲因病去世,被告应原告要求返回家中,后又因经济问题,被告再次借酒滋事,后离家出走,杳无音信,已达四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南某某离婚,小孩南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用。被告南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原、被告同在北京市打工期间相识并谈婚,2010年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约定男到女家落户。2004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南某(现年9岁)。2008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宁强县汉源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夫妻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5月,原告母亲去世,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南某某即离家出走,后经原告打听、寻找,被告南某某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3年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南某某离婚,婚生子南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教育费。本院于2013年3月23日经公告传唤,被告南某某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结婚证,宁强县汉源镇柏林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对柏林驿村某组原组长徐某某的调查笔录,宁强县人民法院对宁强县汉源镇柏林驿村某组组长马某某的调查笔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并自由恋爱,在办理结婚登记后,原、被告本应和睦相处,相互信任,共建美好家庭。但被告在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后,长期外出不归,下落不明已满两年,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被告外出后,婚生子南某一直由原告抚养,因此,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南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南某(生于2004年11月19日),由原告马某某抚养,原告马某某不要求被告南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审 判 长 马 霞审 判 员 周光平代理审判员 罗贤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冀田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