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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耀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史锋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耀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甲,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11月15日因交通肇事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1日取保候审,2013年6月9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耀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史某甲驾驶陕BUS5**吉利牌小型轿车沿西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2km+20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王某某驾驶的陕BX03**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当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史某甲的刑事责任,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又六个月之间判处其刑罚。被告人史某甲当庭认罪,未作辩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给一次悔过机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史某甲驾驶陕BUS5**号吉利牌小轿车沿耀柳路从北向南行驶至12km+20m处以超限速60km/h的74km/h的速度超越前面行驶的一辆大货车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王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史某甲及时向“120”求救,向“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到交警队民警赶到。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人史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经交警队主持调解,被告人史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史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8万元,并全部付清。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史某甲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史某甲从宽处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史某甲及时用自己的手机向公安机关报案。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事故现场位于耀柳路12km+20m处,记载了现场相关测量数据、物证、痕迹等情况。3、被告人史某甲供述证,2012年11月14日16时左右,他驾驶陕BUS5**号吉利车从瑶曲家沿西环线向铜川市新区赶,约17时30分许,在南稠桑村北边路段超前方一辆货车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他立即下车,发现人受伤较重,就把人扶起并打“120”、“110”。约半个小时后,“120”来后检查说人已死亡。没一会,交警也来了。他当时的车速约有六七十码。肇事车辆是他买王某某的,但还没有在交警队办理过户手续。4、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证,被害人王某某因钝性外力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5、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铜公发(2007)8号《关于全市道路机动车通行速度的通告》证,被告人史某甲驾驶陕BUS5**号车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74km/h,超过规定的限速60km/h.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被告人史某甲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责任。7、史某甲驾驶证、陕BUS5**号车行驶证证,被告人史某甲有资格驾驶陕BUS5**号车,且该车具有合法行驶证。8、史某甲向其弟史某乙授权委托书、窦某某(被害人之妻)向李某某、胡某某授权委托书、事故押金收缴回执、窦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领取赔款条、耀州公安分局补充侦查报告书、调解书、协议书、收条(三份)、谅解书证,被告人史某甲共赔偿被害人家属180000元,且均已给付。被害人家属对史某甲的过失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史某甲从宽处罚,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9、公安机关《办案经过》证,值班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后见肇事者史某甲未离开现场,死者已送往医院,民警勘察完现场,将史某甲口头传唤至交警大队。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史某甲在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被告人史某甲构成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作为司机及时报案是其法定义务,因此,在量刑时,应从严掌握。被告人能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及时全部给付了赔偿款,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玉超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焦会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