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97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袁德志与张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德志,张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979号原告袁德志,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帆,六安市中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张绍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力,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德志诉被告张明、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卢帆、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德志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张明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六安市金安区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蓝翔玻璃门前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欧派”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三处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36699.86元,后变更为238053.6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十四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2.交警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4.医疗费发票5.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6.伤残评定费发票7.六安市金霞齿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私营企事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8.交通银行六安分行营业部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9.原告05008号工作证10.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11.车损评估费发票12.欧派电动车鉴定费发票13.被告张明驾驶证、皖N×××××车行驶证14.被告车辆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被告张明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辩称:原告负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按责任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核减。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20时55分,被告张明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六安市金安区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蓝翔玻璃门前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袁德志驾驶的“欧派”牌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袁德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2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2)第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袁德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袁德志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耻骨联合分离3.左侧骶髂关节脱位4.双侧耻骨体、耻骨支上、下支骨折、尾骨骨折5.左股骨远端外髁骨折6.开放性左手中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7.左胫骨平台内侧撕脱性骨折8.左尺骨粉碎性骨折9.左足踇趾远节粉碎性骨折。2013年1月6日出院,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87765.3元(包含后期在金安区城北卫生院、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费用464元,此款原告自付62464元,被告张明垫付25301.3元),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2.术后3周拆线3.建议休息4-6个月、注意伤肢功能锻炼4.左前臂外固定支架固定6周5.定期复查及门诊随访。2013年3月12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A84号《关于对袁德志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袁德志因交通事故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符合“道标”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属十级伤残;2.预计内固定取出(三处)手术共需24000元,住院20天;3.三期评定: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为此袁德志支付伤残程度评定费1900元。2013年4月28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中衡评估(2013)PG01351号《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袁德志所有的欧派电动车损失为2150元,为此袁德志支付评估费150元。2013年5月7日,袁德志支付六安福利汽车施救有限公司该车辆技术鉴定费150元。另查明:被告张明驾驶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明,该车辆以张明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袁德志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六安金霞齿轮有限公司质量工程师,工作证编号05008,工资卡号62×××38,该工资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袁德志月平均工资为2653.66元(每天88.46元),事故发生后第二个月单位停发其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张明驾驶自已所有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致原告袁德志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张明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明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系城镇居民,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后期医疗费、后期住院期有鉴定机构的意见、车损有评估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未书面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11.6元计算其误工费高于其提供的工资收入,本院采信其提供的银行工资卡收入,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应当减少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评估费、车辆鉴定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袁德志的损失为:医药费877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35天+20天)×20元/天}、营养费2200元{(90天+20)×20元/天}、后期医疗费24000元,合计115065.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05065.3元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非机动车一方原告袁德志承担40%即42026.12元,另60%即63039.18元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被告张明承担并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误工费20345.8元{(210天+20)×88.46元/天}、护理费10725元{(90天+20)×97.5元/天}、残疾赔偿金126145.26元{21024.21元/年×20年×(20%+10%)}、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69816.0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9816.06元由袁德志承担40%即23926.42元,另60%即35889.64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车损21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50元,袁德志承担40%即60元,另60%即9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伤残鉴定费1900元、车损评估费150元、车辆鉴定费150,合计220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责任分担,袁德志承担40%即880元,张明承担60%即13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德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德志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袁德志车损2000元,合计122000元。(此款包含被告张明垫付的医疗费25301.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德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63039.18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35889.6元、车损90元,合计99018.82元。三、被告张明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明赔偿原告袁德志伤残鉴定费、车损评估费、车辆鉴定费1320元。四、驳回原告袁德志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4860元,由被告张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樊丙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