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陇民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陇县支行诉徐亚军、高双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行,徐亚军,高双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民初字第003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行。负责人郑晓刚,任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邓维明,系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剑明,系该支行客户部经理。被告徐亚军,男,生于1981年5月4日。被告高双喜,男,生于1962年1月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陇县支行”)诉被告徐亚军、高双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陇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维明、冯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亚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被告高双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陇县支行诉称,2011年4月12日,我行与被告徐亚军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被告徐亚军可向我行在5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随借随还,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每笔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实行按季清息、到期还本。同时,也和被告高双喜签订了《担保承诺书》,高双喜自愿承诺对徐亚军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月12日合同生效后,我行依约定向徐亚军发放了借款本金50000元,第一次循环信用期止2012年4月11日,利率为9.184%。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但二被告在归还借款1560元后,便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尚欠本金48440元,至2013年6月20日尚欠利息、罚息和复利6882.88元。因此,我行现要求二被告及时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徐亚军未到庭答辩。被告高双喜未到庭,但辩称,我是徐亚军他姨夫,徐亚军贷款时说是给孩子做满月,是我妻子陶粉娥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我们家的户口本和我夫妻的身份证给徐亚军的,我的私章是徐亚军自己刻的。2012年夏季,农行的老闫来催我还款,我去督促徐亚军给农行清了一次利息,徐亚军当面对我和我妻子说他把借款已经还了。因此,这笔借款与我无关,我只能督促徐亚军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原告农行陇县支行与被告徐亚军、高双喜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为徐亚军,担保人为高双喜。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被告徐亚军可向农行陇县支行在5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56%基础上上浮40%,实际执行利率为9.184%;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实行按季清息、到期还本;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诉讼费等。同时,被告高双喜也书写了《担保承诺书》,承诺自己自愿对徐亚军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月12日合同生效后,农行陇县支行依约定向徐亚军发放了借款本金50000元,第一次循环信用期止2012年4月11日,利率为9.184%。借款到期后,农行陇县支行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在归还借款本金1560元后,便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尚欠本金48440元,至2013年6月20日尚欠利息、罚息和复利6882.88元。现农行陇县支行要求二被告及时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贷款申请书及担保承诺书,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及审批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发放贷款农行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的原、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金和复利。但二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第一次循环借款到期后,以种种理由推拖还本清息的义务,致使原告的合法利益受到了侵害。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8440元、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共6882.8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亚军归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行借款本金48440元,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6882.88元,合计人民币55322.88元,高双喜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徐亚军和高双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亚辉审 判 员 张德前人民陪审员 张永福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培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