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0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窦某甲诉天津乙盘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某甲,天津乙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窦某甲,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任某甲,天津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乙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法定代表人王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天津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窦某甲与被上诉人天津乙盘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发电公司)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初字第4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窦某甲原系原告单位职工。1995年,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原告将坐落于蓟县兴华大街电厂家属区14号楼4单元***室楼房70%的产权出售给被告,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1998年,原告与天津丙盘山发电有限公司分立,被告分入天津丙盘山发电有限公司,经原告与天津丙盘山发电有限公司协商,分入天津丙盘山发电有限公司的职工申请购买单位住房,需退回在原单位的住房。据此,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退还被告全部购房款,被告将在原告处购买的蓟县兴华大街电厂家属区14号楼4单元***室楼房退还原告。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01年12月13日退还被告全部购房款16721元,被告于2001年12月26日将诉争房屋退还给原告,双方在房屋验收单上签字,办理了移交手续,之后,该房由原告一直占用使用至今,因被告未协助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而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乙发电公司将坐落于蓟县兴华大街电厂家属区14号楼4单元***室楼房70%的产权出售给本单位职工被告窦某甲。之后,因窦某甲工作调动,原、被告双方达成退房口头协议,原告按照协议已将房款退还被告,被告已将坐落于蓟县兴华大街电厂家属区14号楼4单元***室楼房交给原告,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物权登记,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本院确认坐落于蓟县兴华大街电厂家属区14号楼4单元***室楼房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窦某甲辩解,原告系借用被告的房屋使用,并给予一定的补偿,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蓟县兴华大街电厂家属区14号楼4单元***室楼房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窦某甲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窦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涉案的房屋已经是由窦某甲购买,并且由国家房管部门颁发了产权证;二、原审法院认定公司协商把涉案的房屋收回,事实不存在;三、原审法院认定的退房验收和领取退房款的事实不存在,双方系借用房屋关系;四、诉争房屋是私有财产,是家庭共有的财产,窦某甲的妻子不知情,亦应参加诉讼,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3)蓟民初字第4497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判决驳回乙发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由乙发电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乙发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乙发电公司将诉争房70%的产权出售给本单位职工被告窦某甲,后双方口头协议退房。并于2001年12月13日将购房款16721元退还窦某甲妻子艾秀侠,遂后,双方在《房屋验收单》签字,窦某甲将诉争房交还乙发电公司。现乙发电公司依据上述事实主张确认坐落于蓟县兴华大街电厂家属区14号楼4单元***室楼房的所有权归乙发电公司所有,并要求窦某甲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窦某甲的上诉主张双方系借用房屋关系及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窦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张玉明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