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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高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原,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2006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超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高原在安阳市文峰区唐子巷“欢乐糖果”KTV903房间内唱歌时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高原用玻璃果盘将李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高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高原与被害人李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唐子巷“欢乐糖果”KTV903房间内唱歌时与发生纠纷,高原用玻璃果盘将李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原及其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原关于2011年11月16日凌晨其和李艳、李某某等人在唐子巷“欢乐糖果”KTV唱歌,李某某来拽其去唱歌时将其手链拽断,其拿起玻璃果盘砸李某某面部的供述;有被害人李某某关于在“欢乐糖果”KTV唱歌时,其去拉高原跳舞,高原拿果盘将其面部砸伤的陈述;有证人王某某、李某、韩某关于在“欢乐糖果”KTV包间内,李某某与高原发生纠纷,高原拿果盘将李某某面部砸伤的证言;上述供证一致。并有被害人李某某伤情鉴定意见书相佐证。赔偿调解协议书、被告人高原被判刑的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原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原的家属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其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原的刑期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廷印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曹红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苗 培 关注公众号“”